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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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具 保 人 李志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志華因被告洪明輝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3 年5 月16日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 份、送達證書影本4 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199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 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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