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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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修偉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修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修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756 號、第458 號及103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入監,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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