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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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燕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燕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謝燕輝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號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103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 月2 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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