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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佳容
被 告 蔡建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佳容因被告蔡建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91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李佳容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送達證書1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字第2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字第44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字第171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字第22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字第239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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