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9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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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104 年度執字第2924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第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一、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情形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貳、附帶說明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二、就有期徒刑而言

㈠、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㈡、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

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三、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四、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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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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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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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徒刑3月       │      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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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1.03      │     103.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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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 年度撤緩│
│機關年度案號  │第13102號           │偵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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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38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2│
│實│          │號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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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38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2│
│判│          │號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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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1045號(104年9 月│第2924號            │
│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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