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判,2,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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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文豹
代 理 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王臺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苗文豹以被告王臺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6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基隆市公車處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負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福泉寺站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4 路公車,其自該車前門上車後,因其悠遊卡無法感應扣款而復行下車。

證人即車上乘客張瀞文見狀,旋即起身走向前車門,向當時已身在車外之聲請人表示欲為其支付車資,詎料被告於可預見聲請人可能返身上車,遽然關門起駛可能導致聲請人受傷之情況下,竟未稍作停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仍欲上車,率爾關閉車門,且於車門未完全關閉之情況下即踩油門起駛,致聲請人受傷。

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之一般注意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違反防止上下車乘客受傷之特別注意義務。

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尚無過失,僅有道德瑕疵,顯係錯誤限縮被告之注意義務,於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即踩油門起駛,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顯係違反其特別注意義務。

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該車起駛時車門已完全關閉,亦有違誤。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9 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鑑定覆議函),僅就車外情形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完全未探究車內證人張瀞文起身到車門處對車外聲請人說話之事實經過,顯不足為論斷被告有無過失之憑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依據,顯然未盡調查責任。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

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次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過失,其關鍵有二:一為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之一般注意義務;

二係被告處在當時之客觀情境,到底有無可能預見聲請人於下車後仍欲再行上車,而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特別注意義務。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等聲請人完全離開公車並往反方向走後,才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行駛方向係直行微向左傾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

另觀諸卷附之該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確係於聲請人完全離開公車,以雙腳站立於馬路上後,始行起駛,且其行駛方向確為直行微向左傾(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之圖4 至圖10);

又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於16時56分26秒時,聲請人即已下車,並往與公車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走1 步,此時聲請人之身體完全沒有觸及車身,嗣於16時56分27秒時,車門關閉之油壓聲始響起,公車亦於此時向前起駛,公車起駛後,聲請人方於16時56分28秒時轉身以左手觸碰車身,致被公車前行之力道帶動而摔倒,此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65頁反面)。

綜上,足認公車起駛前,聲請人已完全離開公車並朝反方向行走,且車身已與聲請人保持一定之適當距離,依公車起駛後直行微向左傾之行進方向,若非聲請人於公車起駛後轉身以左手觸碰車身,公車必無擦撞聲請人身體之可能,故被告起駛前,顯已盡其注意右方行人即聲請人之義務。

是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等待聲請人完全下車,並注意與聲請人相距有適當距離後,始行駛離,已盡其注意義務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空言泛稱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應負防止上下車乘客受傷之特別注意義務云云,然查:⒈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看見聲請人離開公車,且往與公車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步行後,才將車門關閉並起駛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40頁反面)。

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於16時56分21秒時,聲請人開始後退走下公車前門之階梯;

於16時56分26秒時,聲請人已完全下車並往公車反方向走1 步,身體及眼睛朝其前方馬路方向看,完全沒有觸及車身;

於16時56分27秒時,車門關閉之油壓聲始響起等情(見偵卷第65頁)。

可知於被告關門起駛前,聲請人已經下車並往反方向移動,且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上車後因卡片無法扣款,故旋即下車,之後車上有一位小姐叫住伊,說「阿伯我來付車資」,伊才轉身欲再行上車,此時被告馬上加速起步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亦可徵上情屬實。

於此客觀情況下,可認於被告關門起駛前,因聲請人並無明顯之違規事實,被告無從預見聲請人於公車起駛後會萌生再度上車之意,應可信賴聲請人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規範,亦即行人乘車時,於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6時56分28秒時始轉身以左手觸碰車身,致被公車前行之力道帶動而摔倒(見偵卷第65頁)。

斯時公車既已起駛,聲請人此一突然之違規行為,當非被告於起駛前所能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件事故擔負過失之責。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乘客苗文豹,在營大客車已啟步(關起車門),攀附車門,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大客車,關起車門啟步行駛,無肇事因素。」

上開鑑定意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64頁),益徵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既不須就聲請人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於法均無不合。

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負有特別注意義務,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限縮被告注意義務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⒉另證人張瀞文於聲請人下車後,有至前車門向當時已位於車外之聲請人表示欲為其支付車資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且有證人張瀞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43頁反面),復有勘驗筆錄1 份及公車行車紀錄器截圖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圖5 至圖10、第65頁),固堪認定屬實。

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等聲請人完全離開車子並往反方向走後,才將車門關閉,準備開車離開,此時車內突然有一位小姐在叫人,內容伊不清楚,但不是在叫伊,因為伊沒有聽到「司機」這2 個字,故伊並未特別理會,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佐以卷附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光碟內容,未發現張女(即證人張瀞文)在車上有對司機說任何話,是對車外之告訴人說『我幫你付』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證人張瀞文既未曾向被告表示欲替聲請人支付車資之意,且當時被告準備起駛,尚須注意周邊交通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故被告雖自承有聽見證人張瀞文說話之聲音,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對該證人所言內容是否已確實理解,確有疑義。

縱被告於起駛前已充分理解證人張瀞文之意思,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無從預見聲請人於公車起駛後會萌生再度上車之意,業據認定如前,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張瀞文自16時56分23秒至16時56分28秒止,雖一再向聲請人表示欲為其支付車資之意,然直至16時56分27秒被告關門起駛前,聲請人皆未有任何欲返身上車之客觀舉動(見偵卷第65頁),故不能僅因被告聽聞證人張瀞文欲代付車資之語,遽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於車輛起駛後將有攀附該車之舉,蓋聲請人是否欲再行上車,取決於其自身決定,無從推斷經他人表示欲代付車資後,聲請人就必然心生再行上車之意願,仍應佐以其他客觀情事始可認定。

故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認被告可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特別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即踩油門起駛,顯然違反其特別注意義務,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為佐。

惟無論被告起駛時車門是否已完全關閉,皆與被告於起駛前,客觀上是否可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蓋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本無從預見聲請人有欲再行上車之意,遑論進而預見聲請人竟會因車門未關而甘冒風險違規攀附行進中之公車。

故聲請意旨謂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該車起駛時車門已完全關閉,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云云,實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一事無關。

又聲請意旨雖認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函僅就車外情形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完全未探究車內證人張瀞文起身到車門處對車外聲請人說話之事實經過,顯不足為論斷被告有無過失之憑據,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依據,顯然未盡調查責任云云。

然如前所述,證人張瀞文對聲請人說話之事實經過,本不足以作為推斷被告客觀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論據,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未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函作為論斷被告無過失責任之唯一依據。

故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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