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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顏宜盈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5號及88年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77號、88年度偵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無庸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丙案);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丁案)及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戊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丙、丁、戊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己案),與前開丙、丁、戊3 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日先入監執行丙、丁、戊3案所定之刑,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己案,於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顏宜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前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顏宜盈另犯之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警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顏宜盈前開住處執行拘提,並經採集顏宜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此於前開事實欄一、㈠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宜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9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4頁正面、103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卷第32頁、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理筆錄第3 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同前偵卷第 9-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顏宜盈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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