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1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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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財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王雅娟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下午4時宣判;

因本案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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