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14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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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舜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8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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