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14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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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嘉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洪嘉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持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3年11月2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遊藝場外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安非他命1包予張士原。

張士原當日賒帳,而於同年11月4日15時45分,持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予洪嘉興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頭,返還購買毒品所賒欠現金1千元。

㈡復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持前揭電話與張士原取得聯繫後,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之大螢幕遊藝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予張士原。

㈢再於103年11月2日9時30分許,持前揭電話與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清標聯絡,且陳清標表示欲向洪嘉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嘉興旋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所,以7千元價格,販賣約8公克安非他命予陳清標。

陳清標於購得毒品後發現數量不足,遂於同日9時31分30秒許,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發:「老哥也太離譜了,我沒動,只有五,我看你有來的話再講!」之簡訊予洪嘉興,洪嘉興俟於當日中午,前往陳清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補足安非他命予陳清標。

㈣於103年11月10日19時、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清標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陳清標施用。

三、嗣為警於103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前往洪嘉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居所,拘提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洪嘉興所有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夾鏈袋共計300個、電子磅秤1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洪嘉興就上開理由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理由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被告洪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04年7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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