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李國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國心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國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5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194)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卷第15頁、第3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復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4頁、第41頁);
並有扣案物照片2 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1 頁、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4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