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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邱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邱耀宗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7日4 時3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 頁、第7 頁);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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