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0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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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豪勇電機有限公司」橢圓形戳章壹枚、「豪勇電機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係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下稱願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9 屆主任委員,任期中其雖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突然自行口頭請辭主任委員職務,然於接任之主任委員潘子良於102年9月24日與其完成職務交接前,其仍實際上行使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詎其明知願景天下社區於102 年7、8月間,事實上並無支出15HP揚水馬達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亦無購買25HP揚水馬達304白鐵型26,500元及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合計共29,500元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2 年7、8月間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勇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豪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麗華,實際上由范榮樹、沈麗華夫婦共同經營)使用在收發及報價單上之橢圓型戳章1枚,再於102年7、8月間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豪勇公司橢圓型戳章蓋用在編號006683號送貨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18日,品名為15HP揚水馬達修理,金額為4,000元),及編號006684號送貨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18日,品名及金額為25揚水馬達304白鐵型26,500元,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上,而冒用豪勇公司之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送貨單,再持向願景天下社區會計謝保羚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勇公司及願景天下社區全體住戶,並致謝保羚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28日據以製作2 份付款憑單,並將上開送貨單分別黏貼在該2 份付款憑單上往上簽核,致願景天下社區總幹事黃文土、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黃美桂、監察委員李載源亦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在該2 份付款憑單上核章,最後再由李文傑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核章准予核銷,簽核程序完成後,謝保羚即於102年8月30日,自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4,000元、29,500元,再委請黃文土將該2 筆現金,併同附有領款簽章欄及貼有上開送貨單之付款憑單2 份交付李文傑,李文傑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2 份付款憑單上所附之領款簽章欄,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豪勇公司橢圓型戳章,以示豪勇公司已領取15HP揚水馬達修理費4,000元、25HP揚水馬達304白鐵型及五金另料底座價金29,500元之意,而冒用豪勇公司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還謝保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勇公司及願景天下社區全體住戶。

嗣潘子良正式接任願景天下社區主任委員後,質疑報帳不能使用送貨單,黃文土、謝保羚向李文傑反應後,謝保羚即將上開2 份送貨單從付款憑單上撕下後透過黃文土交付李文傑,黃文土且向其他廠商索取2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提供李文傑,李文傑遂再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品名及金額為馬達維修4,000元、揚水馬達及另料29,500元後,在品名及金額記載為馬達維修4,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豪勇公司橢圓型戳章,而冒用豪勇公司之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再併同其漏未蓋印之品名及金額記載為揚水馬達及另料29,5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持交謝保羚完成請款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勇公司及願景天下社區全體住戶,謝保羚取得後即將該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黏貼在原貼有上開送貨單之2 份付款憑單上,而完成核銷程序。

嗣願景天下社區於102 年11月16日與豪勇公司交易時,發現豪勇公司蓋用在送貨單上之橢圓型戳章印文,與李文傑上開提出之單據上印文不同,經向豪勇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願景天下社區住戶潘子良、周儀弘、鍾雲章、李載源、侯柚羽、詹朝棟、周長舉、蘇慧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潘子良、黃文土、沈麗華、范榮樹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李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雖經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貼有編號006683號、006684號送貨單之付款憑單影本各1紙、照片各1張,及貼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分別為馬達維修、揚水馬達及另料)之付款憑單影本各1 紙(偵查卷第24至27、第166、167頁),其上所載之內容即為偽造文書之「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以上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固不否認曾於102年7月間,持品名及金額分別為15HP揚水馬達修理4,000元、25HP揚水馬達304白鐵型26,500元與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合計29,500 元之豪勇公司送貨單向謝保羚請款,並經如數給付現金,其後因接任之主任委員潘子良認為不能以送貨單請款,而再交付蓋有豪勇公司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謝保羚完成請款程序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2年7月下旬某日,有住戶向我反應社區F 棟停水,我就自己一個人到F棟的地下室查看,發現有1顆25HP的揚水馬達故障,我就前往豪勇公司購買1 顆新的25HP揚水馬達,又由於之前社區有一顆15HP的揚水馬達故障,更換後舊的15HP揚水馬達一直放在地下室,所以那天我要去豪勇公司購買新的25HP揚水馬達時,就順便把那顆壞掉的15HP揚水馬達拿去修理,我把壞掉的15HP揚水馬達留在豪勇公司修理,並購買1 顆新的25HP揚水馬達,都是以我個人的名義,那天與我接洽的是男性老闆,我為了節省稅金,沒有要求開發票,所以老闆就當場開了2張送貨單給我,1張金額是4,000 元,即15HP揚水馬達的修理費,另1 張金額是29,500元,這包括25HP揚水馬達1顆26,500元及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我將新購買的25HP揚水馬達帶回社區後,當天就自己1 個人到地下室換裝,換下來的25HP揚水馬達就放在F棟的地下室,隔了2天,我下班後就順便繞去豪勇公司拿回送修的15HP揚水馬達,拿回來後我先放在我的停車位後面,並告知黃文土,黃文土就去取拿,之後我拿著那2 張送貨單去跟會計謝保羚請款,由於我當時仍是主任委員,所以有送到我這邊蓋章,我蓋章後隔了幾天,就收到謝保羚交給我的現金,我並在領款簽章欄簽上我的名字,後來又過了幾天,當時我已經卸任主任委員,總幹事黃文土拿了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找我,他說因為送貨單不能當作憑證,所以請我拿這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去豪勇公司蓋章後拿回來報帳,我就將那2 張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拿去豪勇公司交給老闆娘沈麗華,我跟她說我前幾天有來買馬達,社區說不能用送貨單銷帳,所以請她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個章,講完後,我就急急忙忙地到門外移車,等我移好車再進到豪勇公司,沈麗華就已經蓋好章了,我隔天就將那2 張蓋了豪勇公司章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謝保羚;

我確實有代墊款項送修及購買馬達,並沒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且我雖然有提出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但卷內的影本並不是我當初提出的單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中其於102年8 月17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然於接任之主任委員潘子良於102年9月24日與其完成職務交接前,其仍實際上行使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而其於請辭主任委員前後,曾持蓋有豪勇公司橢圓型戳章之送貨單2紙,1紙品名及金額為15HP揚水馬達修理4,000元,1紙品名及金額為25HP揚水馬達304白鐵型26,500元及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向願景天下社區會計謝保羚請款,經謝保羚於102年8月28日據以製作2份付款憑單,並將上開送貨單分別黏貼在該2 份付款憑單上往上簽核,依序由願景天下社區總幹事黃文土、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黃美桂、監察委員李載源核章後,再由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核章准予核銷,簽核程序完成後,謝保羚即於102年8月30日,自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分別提領4,000元、29,500元,再委請黃文土將該2筆現金,併同附有領款簽章欄及貼有上開送貨單之付款憑單2 份交付被告,被告簽收後再持還謝保羚,嗣潘子良正式接任願景天下社區主任委員後,質疑報帳不能使用送貨單,黃文土、謝保羚向被告反應後,謝保羚即將上開2 份送貨單從付款憑單上撕下後透過黃文土交付被告,黃文土且向其他廠商索取2 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提供被告,嗣被告再將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交謝保羚完成請款程序,謝保羚取得後即將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黏貼在原貼有上開送貨單之2份付款憑單上,而完成核銷程序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潘子良、黃文土、謝保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且有願景天下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委交接清單(偵查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53 頁)、貼有編號006683號送貨單(品名為15HP揚水馬達修理)之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付款憑單影本及照片、貼有編號006684號送貨單(品名為25揚水馬達304 白鐵型及五金另料底座)之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付款憑單影本及照片(偵查卷第26、27、166、167頁)、貼有品名及金額為馬達維修4,0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付款憑單影本、貼有品名及金額為揚水馬達及另料29,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付款憑單影本(偵查卷第24、25頁)、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62至1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至豪勇公司代墊款項送修及購買馬達,並取得豪勇公司之送貨單及由豪勇公司負責人沈麗華蓋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云云。

惟查,⒈證人沈麗華、范榮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印象亦無被告至豪勇公司送修或購買馬達之紀錄。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之25HP揚水馬達在買回後即換裝在社區F棟地下室云云。

惟查,證人謝保羚於偵訊證稱:被告將送貨單交給我請款後曾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有一顆備用馬達,他們拿去裝好了,這顆馬達是他自己再買的,要當備品用,所以我在付款憑單上註明之「備品」,然後就往上呈等語(偵查卷第97頁);

而被告亦供承卷附摘要為「25揚水馬達304白鐵型.五金另料底座備品29,500 元」之願景天下公寓大廈付款憑單影本(偵查卷第25頁),其上之主任委員印章為其所蓋印(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

而衡情,謝保羚既係根據被告提出之單據及說法製作付款憑單,苟被告並未特別告知購買之25HP揚水馬達為備品一事,謝保羚何以會特別在摘要上記載該揚水馬達為「備品」,又縱使係謝保羚誤會被告之意思而為錯誤記載,然本件購買者及請款者既為被告,被告對於購買之標的及目的當知之甚詳,而付款憑單上除核章欄外,又僅有摘要欄寥寥數字,被告既明顯可見謝保羚之摘要記載,又何會不加以糾正即予核章。

且被告既稱係換裝馬達,而汰換下來之舊馬達縱已不堪使用,然既為社區之財產,亦應有一定之報銷程序,然被告卻稱僅將換下來的馬達放在蓄水池旁邊,而未通知總幹事或其他管理中心人員前去取拿(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亦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是由上情,已可徵被告辯稱有向豪勇公司購買25HP揚水馬達回社區即刻換裝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雖辯稱15HP揚水馬達送修回來後,其先放在其停車位後面,並告知黃文土,由黃文土去取拿云云。

惟證人黃文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他購買的備品馬達放在他的停車格上面,我就請保全把馬達搬到管理中心來,但那是15HP的馬達,不是25HP的馬達等語(偵查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購買何馬達、送修何馬達,說法始終不清。

且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前往願景天下社區勘驗,在管委會儲藏室僅發現1 顆15HP之馬達,且該馬達為「鋒源」製品,並非豪勇公司所售,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而證人范榮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揚水馬達故障,除非馬達使用的時間很短才會修理,如果已使用超過5、6個月,我們就不修理,因為修理不划算,而且只有我們賣出的揚水馬達我們才會修理,如果不是我們賣出的,我們從來不幫忙修理,因為修理很麻煩,還要送到工廠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正面);

則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儲藏室放置之揚水馬達既非豪勇公司所出售,依證人范榮樹所證,豪勇公司並不會幫忙送修,從而,被告辯稱有將社區故障之15HP揚水馬達送去豪勇公司修理云云,自屬無稽。

⒋再者,豪勇公司僅販賣馬達,不販賣五金另料底座,除非是豪勇公司外出幫人維修或安裝時需要使用五金另料底座,才會另外去購買五金另料底座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范榮樹於偵訊(偵查卷第123 頁),及證人沈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向豪勇公司購買25HP揚水馬達時尚同時購買五金另料底座云云,亦屬無據。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持拿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豪勇公司請沈麗華蓋章云云。

惟查,證人沈麗華、范榮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是使用發票,而非免用統一發票的商家,所以不可能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我們的店章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4頁、第1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61頁反面),證人沈麗華並證稱:我們交易時會先詢問客戶,如果客戶說不開發票,我們就不開,改成開送貨單等語無訛(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被告辯稱其有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事後並請豪勇公司老闆娘沈麗華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章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而無從採信。

⒍綜合上情,並參諸願景天下社區每月既支出相當費用委外聘請工作人員(如總幹事、會計等)處理社區事務,則社區馬達之故障更換或修理,本無需由被告親自處理,又縱使被告熱心公益,願為社區跑腿出力,然蓄水池馬達故障既關乎社區住戶用水之重大民生事宜,則即使被告先行送修及購買,衡情在被告送修及購買後,總幹事亦無遲至被告請款時始聽聞,然仍不知究竟修理何馬達、購買何馬達及汰舊之馬達在何處之理。

綜此,足認被告並無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之情,而被告既未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其自無可能取得豪勇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及由豪勇公司負責人沈麗華蓋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㈢被告既因未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而無可能取得豪勇公司之送貨單及由豪勇公司負責人沈麗華蓋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被告交付謝保羚請款之豪勇公司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非真實;

而被告交付謝保羚請款之豪勇公司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非真實,本即為冒用豪勇公司名義假造之單據,於此情形,告訴人等顯無再行製造假單據以訛告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卷附之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並非其當時提出之單據云云,亦屬無稽。

㈣被告雖又辯稱卷附付款憑單影本(偵查卷第24、25頁)下方領款簽章欄上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非其所蓋印云云,惟被告既供承已收到謝保羚給付之現金,而款項核給之流程本需由領款人簽章以示確已領取,再觀諸卷附付款憑單影本下方領款簽章欄上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與卷附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或照片(偵查卷第24至27、166至167頁)上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印文相同,足認卷附2 份付款憑單影本下方領款簽章欄上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均為被告所蓋印無訛。

㈤卷附之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既為被告提出單據之影印本,卷附2 份付款憑單影本下方領款簽章欄上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既為被告所蓋印,而證人沈麗華、范榮樹於本院審理時又一致證稱送貨單上記載之文字並非其等之字跡(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7頁反面),且卷附2 張送貨單、品名及金額記載為馬達維修4,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2 份付款憑單下方之領款簽章欄所蓋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又與豪勇公司使用之橢圓形戳章不同,有豪勇公司103年9月1日回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4、77頁),且卷附編號006683號、006684號送貨單,經沈麗華查證後,與豪勇公司保存之編號006683號、006684號送貨單內容完全不符,有沈麗華提出之豪勇公司編號006683號、006684號送貨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提出之單據及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冒用豪勇公司之名義所偽造,㈥綜上,被告既無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竟提出蓋有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之送貨單2 紙向願景天下社區會計謝保羚請款,經層層簽核後如數取得款項而在領款簽章欄蓋章,復又提出記載金額及品名與送貨單相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完成請款程序,其中品名及金額記載為馬達維修4,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蓋有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顯足以生損害於豪勇公司及願景天下社區全體住戶,是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豪勇公司之橢圓型戳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雖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送貨單、領款簽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其均係基於同一詐取款項之目的,且其偽造領款簽章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其行使偽造之送貨單後,為完成詐領程序而為,堪認其前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2 份付款憑單上領款簽章欄蓋用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還謝保羚以示領得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原認被告尚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確認適用法條不包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竟辜負住戶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單據以詐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被告偽造之豪勇公司橢圓形戳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領款簽章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偽造之送貨單雖經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退還被告,然距今既已時隔逾2 年,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在2 張送貨單上偽造之豪勇公司印文各1枚、在2份付款憑單上領款簽章欄偽造之豪勇公司印文各1枚,及在品名及金額為馬達維修4,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豪勇公司印文1枚,合計共5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品名及金額為揚水馬達及另料29,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亦偽造豪勇公司之印文1 枚,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觀諸卷附品名及金額記載為揚水馬達及另料29,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查卷第25頁)可知,其上並未蓋有豪勇公司之印文,是被告自無冒用豪勇公司名義製作此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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