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PO」、「爆奶」、「小鬼」之被告王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
-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外號叫「爆(膨)奶」,曾使用00000000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道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基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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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傑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587號、第2850號、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傑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PO」、「爆奶」、「小鬼」之被告王道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永吉旅舍」106號室,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宏興。
嗣陳宏興於前揭時、地購得毒品並施用後,先於102 年12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處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
再於103 年1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為警盤查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2月28日17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宏興。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為警在陳宏興攜帶背包內查獲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1950公克)、注射針筒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宏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宏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及證人陳宏興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外號叫「爆(膨)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興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綽號不是「小鬼」,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宏興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興,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
㈡檢察官舉證人陳宏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宏興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⒈證人陳宏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起訴書所載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其先後證述如下:①於102年12月31日警詢證述:伊於102年12月31日遭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係昨日(12月30日)以2 千元購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行搶後在永吉旅社內施用海洛因,是在永吉旅社向綽號「小鬼」男子以3,500 元購得,分2次施用完等語(見103偵2850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
②於102 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12月24日,跟小鬼以3,500元買1包等語(見103偵2850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③於103 年1月2日警詢證述:施用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小鬼」男子購買,就是102 年12月24日,以3,500元購買,分3 次施用完了,小鬼身高約160多公分,小鬼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103 偵2850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
④於103 年3月1日警詢證述: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小鬼」的男子購買,昨(2 月28日)日下午17時,在廟口麥當勞,小鬼電話「0000000000」,大約170 公分等語(見103偵2850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
⑤於103 年3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103 年2月26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鬼」的男子買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103 偵2850卷第92頁正反面);
⑥於103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施用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鬼的人購買,小鬼身高約160 幾公分,身材矮胖,小鬼住基隆市○○區000巷00弄0號5 樓,他的外號也叫「阿弟」、「爆奶」等語(見103偵2305卷一第72至73頁);
⑦於103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毒品來源係小鬼,他另一個綽號叫爆奶,於102 年12月24日伊以「0000000000」號與小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午連絡,晚上約在基隆市忠一路某旅社,向他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0.5公克左右等語(見103偵2305卷一第74至76頁);
⑧於104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2年12月24日以3,500元向小鬼買3.75公克的八分之一,約0.4公克的海洛因,購買立即施用1次,於102 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提,有扣到海洛因就是向小鬼購買剩下的;
再於103 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廟口麥當勞向小鬼買0.4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3偵2850卷第44至46頁)。
⒉稽之證人陳宏興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就102 年12月24日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其先於102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述以3,500元購買,分2次施用完等語(未言及購買數量);
再於103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以5,000元購買0.5公克左右等語(與先前證述金額有異);
復於104 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2 年12月24日以3,500元買0.4公克的海洛因,伊於102 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提,有扣到海洛因就是向小鬼購買剩下的等語(與先前證述數量、施用情形均有異)。
可見證人陳宏興就102 年12月24日毒品交易關鍵之金額、數量、購後施用完畢或未施用完畢遭警查扣之情形等事項所述齟齬。
又查,就103年2月28日交易海洛因之情形,證人陳宏興於103年3月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4年3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述在基隆廟口,向小鬼買0.4 公克海洛因,然完全沒有供述購買毒品之「金額」,觀諸起訴書記載「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第2至3行),本院憾未能知悉檢察官起訴所憑持之證據。
而證人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基隆都是跟綽號阿龍的男子拿海洛因,小鬼是阿龍的小弟,阿龍沒空都會叫小鬼來,伊那陣子被抓7、8次,都推給小鬼,當時是指認照片,在庭被告不是阿龍,在庭被告與小鬼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6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宏興雖於偵查中證稱小鬼販賣海洛因給伊,被告就是小鬼等語,然證人陳宏興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其偵查中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要難輕信。
再查,證人陳宏興業於偵查中即坦言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此有證人陳宏興於104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偵2850卷第46頁),佐以證人陳宏興於審理中證稱:偵查中一直鍥而不捨一直問伊,問到最後只好講有,真的不敢肯定,因為伊施用很多毒品,那陣子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偵查中也有說毒品來源是阿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
參之證人陳宏興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3 月15日期間,曾因7次施用海洛因及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乙節,有證人陳宏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是證人陳宏興證述因短期間密集施用毒品並遭查獲,當時證述內容不能確定等語,非屬無稽。
就被告是否係小鬼乙節,證人陳宏興曾於103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施用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鬼的人購買,小鬼住基隆市○○區000巷00弄0號5樓等語(見103偵2305卷一第72至73頁),就此證人即承辦檢察事務官蔡岳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查證被告是否住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號5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而卷內亦無被告居住上址之證據以證其實,另證人陳宏興又指述小鬼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3 偵2850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然卷內亦查無該門號係被告使用之證據,據此實難認證人陳宏興偵查中指認小鬼是被告所述絕對無誤,被告否認綽號為小鬼,被告是否即為綽號小鬼之人,實有所疑。
從而,證人陳宏興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自不得僅以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檢察官另以卷附證人陳宏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證人陳宏興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宏興。
然查,證人陳宏興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年3月15日期間曾因7次施用海洛因及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遭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蓋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證人陳宏興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遭警查獲,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所扣得之毒品來源,除證人陳宏興指證外,別無特定性,然證人陳宏興供述其毒品來源除小鬼、阿龍外,尚有阿智(見103交查188卷第28頁正反面),可見來源管道非單一;
且證人陳宏興就於102 年12月31日查扣毒品乙節,其先於102年12月31日警詢證述:102年12月31日遭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係102年12月30日以2千元購入等語(見103偵2850卷第74頁反面);
其卻又於104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伊於102 年12月31日被警方拘提,有扣到海洛因就是於102 年12月24日向小鬼購買剩下的等語(見103 偵2850卷第45頁),其先後指證不一已見瑕疵,無從遽信,是證人陳宏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陳宏興自己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無法遽而推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興。
又卷附證人陳宏興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雖顯示於102年12月24日與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宏興有通話事實,不及於其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內容涉及交易毒品,而通聯紀錄無顯示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雙向通聯紀錄,尚無從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道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予楊進財。
嗣於10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楊進財,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即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第4439號、第4440號、第4442號、第4443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載略以:被告王道傑與柳宇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6 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口,販賣1,000元1小包0.24公克安非他命予楊進財等語,該案於103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分案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基檢達忠102偵4438字第250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6 頁)附卷可稽。
稽之前案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相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載事實亦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本案係於10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依法不得審判,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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