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4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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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林育霆
留嘉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沒收。

林育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嘉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坤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李宗坤以銷售俗稱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其手法係收受客戶委託改裝之A 車後,著手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代換車輛B 車,再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A 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A 車牌照懸掛至B 車,而將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B 車借屍還魂售予客戶使用。

緣林育霆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13945 號),尚未辦理過戶,因車況不佳,欲低價改裝,乃經由楊展青介紹認識李宗坤,詎林育霆知悉李宗坤係以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客戶改裝汽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至11日間,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

嗣李宗坤為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朱鈺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 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 號);

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1日至3 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竊得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朱鈺帆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N-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

俟改裝完成,於103 年3 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林育霆,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林育霆則支付李宗坤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楊展青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李宗坤竊取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刑確定,非起訴範圍)。

㈡楊展青經營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車藝汽車美容行」,因結識李宗坤而知悉李宗坤以前述手法銷售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遂共同謀議,由楊展青為李宗坤介紹購買借屍還魂車之客戶,楊展青即可獲取1 萬元佣金。

緣留嘉隆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 號),並於103 年2 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楊展青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留嘉隆以3 萬元價格向李宗坤購買借屍還魂車。

詎留嘉隆明知李宗坤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李宗坤、楊展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至3 月上旬間某日,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委由楊展青轉交予李宗坤,留嘉隆另依楊展青要求,先行交付1 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 萬元車款則與李宗坤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

嗣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撬開楊明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 號);

得手後,另基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3 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

俟改裝完成,將未懸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廠前空地,並於103 年3 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楊展青負責轉交予留嘉隆。

楊展青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因留嘉隆欲使用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輪,楊展青遂又前往李宗坤上址工廠前,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拆卸改裝至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始將該借屍還魂車交予留嘉隆使用,李宗坤、楊展青、留嘉隆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楊展青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留嘉隆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㈢李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口,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竊取王韋翰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CN-9233 號車牌2 面。

得手後,為掩飾CN-9233 號車牌2 面為竊得之贓物,遂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ON-9238 號,並懸掛在黃梓豪交予李宗坤維修之黑色中華三菱汽車上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及犯罪事實欄)。

二、查獲經過:朱鈺帆、楊明翰及王韋翰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後,均旋報警究辦,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汽車解體工廠及林育霆所駕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宗坤改裝之借屍還魂車,乃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懸掛ON-9238 號變造車牌2 面之黑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及以黑色帆布覆蓋之5R-5181 號失竊車牌2 面,並經李宗坤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因而查悉李宗坤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惟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可疑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間為借屍還魂之AB車關係及上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係留嘉隆交予李宗坤借屍還魂之A 車,李宗坤即在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再循線查獲留嘉隆、林育霆及楊展青。

三、案件來源:案經楊明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宗坤、林育霆、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2 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坤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被告林育霆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透過楊展青介紹認識李宗坤,知悉李宗坤修車技術良好,且李宗坤在報廢場工作,需要任何零件均能購得,因其親家交予其使用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破洞,其乃將該車交由李宗坤修理,修理完後,發現該車多了天窗,其內座椅及音響也不一樣,李宗坤說是送的,其不知悉李宗坤交付的是贓車云云。

經查:⒈被告林育霆於103 年2 月6 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讓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13945 號)後,尚未辦理過戶,即於103 年2 月10至11日間,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宗坤改裝,嗣於103 年3 月中旬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並支付被告李宗坤3 萬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 頁、第215 頁)。

又被告李宗坤為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被害人朱鈺帆使用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 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 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繼在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N-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即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N-5181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林育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朱鈺帆於警詢時指述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3N-1178 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朱鈺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及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216 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核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育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惟查:①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故經由楊展青介紹認識李宗坤而得知李宗坤電話,一開始李宗坤說底盤、車身及引擎費用約2 萬元,其認為便宜就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處理,但後來陸續追加零件、機油及工錢,總計支付3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

嗣於偵訊時改稱: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是要修理底盤,沒有換引擎,後來李宗坤說變速箱快要壞掉問其要不要換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請李宗坤修理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其忘記為何費用追加到3 萬多元,其沒有跟李宗坤說要更換引擎及車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亦即,被告林育霆就其要求被告李宗坤改裝之項目,歷次說詞歧異,而是否交修汽車車身、引擎、變速箱等重要零件,應無可能混淆,故被告林育霆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交修車身及引擎,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

②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無天窗,水箱護罩為直柵樣式,而遭借屍還魂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有天窗,水箱護罩為橫柵樣式,外觀上有一望即知之差異,且遭借屍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安全帶標籤記載製造日期為91年6 月4 日,即為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出產後逾半年始製造完成,亦可據此推斷兩車為不同之車輛,此有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 年6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4 月12日、102 年10月28日車輛檢驗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46 至147 頁)。

又證人朱鈺帆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尋獲懸掛3N-1178 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其內正、副駕駛座及後座座椅均為明顯特徵,足資判斷為其失竊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李宗坤改裝後之車輛,看起來比較新,車內變得漂亮,多了天窗,椅子也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證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內裝亦有明顯之新舊差異。

是以,被告林育霆依借屍還魂後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應可知悉該車非其原有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其辯稱:僅有天窗、座椅及音響係被告李宗坤所贈送云云,委無可採。

③被告林育霆於偵訊時供稱:其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底盤,沒有去其他地方詢價,其直接問楊展青,楊展青說底盤去別地方修一定不只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足徵被告林育霆明知其交予被告李宗坤之費用,與一般行情不符。

又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幫林育霆改裝車輛前,並不認識林育霆,而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車價格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則被告李宗坤與被告林育霆既非熟識,即無可能未經被告林育霆要求,擅自在報廢場購費價格顯逾被告林育霆交修費用之完整車體為被告林育霆進行改裝,而自行吸收萬元以上之虧損,此應為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林育霆所不得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李宗坤為被告林育霆改裝汽車,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報之收據或證明文件,此據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還被害人朱鈺帆後,迄未見被告林育霆有任何尋回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積極作為。

從而,依被告林育霆以顯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自非熟識之被告李宗坤獲取無任何來源憑證之改裝車輛,所購改裝車輛經查獲為贓車後,復無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林育霆主觀上確知悉被告李宗坤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進行改裝,且其明知此情,仍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宗坤改裝,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④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育霆不知道偷車的事情,也不知道其交付之改裝車輛為贓車,係其擅自以贓車為林育霆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反面),然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之明顯差異,縱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仍可輕易發覺兩車之不同,被告李宗坤應無可能未經被告林育霆同意,擅自交付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佯為改裝後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而甘冒遭被告林育霆告訴詐欺取財及侵占之風險,故被告李宗坤前揭證述,實有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又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時供稱: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至3N-1178號自用小客車,現為林義凱使用,林義凱請其更換車殼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嗣被告林育霆於103 年5 月20日遭查獲後,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仍供稱:其不知道林育霆這個人,不太確定林育霆有無透過楊展青介紹其改裝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反面),然至104 年1月22日偵訊時卻改稱:林育霆請其更換變速箱,其就順便幫林育霆把引擎換掉,因其與林育霆很熟,才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免費替林育霆更換引擎等語(見偵卷第229 至230 頁);

核被告李宗坤前揭陳述,先謊稱交修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係林義凱及其不認識被告林育霆,嗣改稱因與被告林育霆熟識始擅自為被告林育霆改車部分,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車前不認識被告林育霆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其陳述被告林育霆係交修變速箱部分,亦與被告林育霆供述委託被告李宗坤修理汽車底盤之說詞不符,顯係有意迴護被告林育霆。

從而,被告李宗坤所為有利於被告林育霆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育霆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林育霆所辯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坤、林育霆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坤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全部犯行,被告留嘉隆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李宗坤於103 年過年期間,曾透過楊展青及其友人陳文發,向其商借8 萬元,之後其購買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楊展青表示該車款式太舊,亦無天窗,建議其至報廢場購買有證明文件之車台,價格約1 萬元,外加工錢2 萬元,其遂請陳文發將該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楊展青交予李宗坤,改裝過程均係詢問楊展青進度,改裝完成後,亦係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牽車,並不知悉李宗坤係以贓車借屍還魂云云。

經查:⒈被告留嘉隆於103 年2 月13日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 號),並於103 年2 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乃經共同被告楊展青居間,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李宗坤購買有天窗之車台,以及透過楊展青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宗坤改裝,繼依楊展青要求,先行交付1 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萬元則與被告李宗坤積欠被告留嘉隆之借款抵銷,嗣於103年3 月中旬,在「車藝汽車美容行」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留嘉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104 年6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 頁、第215 頁、本院卷第144 頁)。

又楊展青知悉被告李宗坤改裝借屍還魂車之手法,遂介紹被告留嘉隆向被告李宗坤購買借屍還魂車,以賺取1 萬元佣金,嗣被告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撬開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將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後,繼在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乃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留嘉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0 頁、本院卷第82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楊明翰於警詢時指述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AGP-0005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90至91頁),並有楊明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7 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遭拆解之AG P-0005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借屍還魂前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4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9 1頁、第218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第4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核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留嘉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惟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展青要其幫忙改裝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有告訴楊展青是用偷來的車子借屍還魂,嗣楊展青與留嘉隆講好,留嘉隆知情也同意,且留嘉隆知道代換車輛的引擎是贓物,其另有透過楊展青或陳文發告知留嘉隆其會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更換至代換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信:①被告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購買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款式老舊,經楊展青建議其至回收場購買車台改裝,車台即係整台車不含引擎,其方委託陳文發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楊展青交予李宗坤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坤在報廢場工作,留嘉隆遂向李宗坤購買一台車,但沒有引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而報廢車輛依法不得重新申領牌照,故被告留嘉隆向被告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至是否包含引擎詳如後述),顯係欲供懸掛AGP-0005號車牌使用。

②被告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 年間,與朋友共同經營洗車廠,同一年亦開始從事汽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其既從事車業,自當知悉每輛汽車均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如變更車身,其上車身號碼即與公路監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依法須檢附車身來歷證件申請臨時檢驗,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39-3條、第39-1條等規定),然被告留嘉隆自103 年3 月中旬取回代換車輛迄至103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間,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此觀卷附103 年10月1 日列印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即明(見偵卷第213 頁),此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李宗坤於警詢時供稱:其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黏貼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後,其餘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其叫留嘉隆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附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現場照片,顯示遭拆解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上,並無任何遮蔽,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 6頁反面)。

而被告留嘉隆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原預計交車當天與陳文發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時,看見車輛外觀不是很好,李宗坤說過兩天再來,兩天後經詢問得知車輛即已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其與陳文發便一同去牽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留嘉隆於交車兩天前既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查看代換車輛改裝情形,即顯可發現被告李宗坤已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改裝至代換車輛上,佐以證人陳文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宗坤有說會把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換到代換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堪認被告留嘉隆確知悉且同意被告李宗坤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改裝至代換車輛,始未曾辦理變更登記。

③被告留嘉隆與證人陳文發雖一致陳述被告留嘉隆所購買之代換車輛不包含引擎,然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與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新舊有別,且後車引擎上另貼有黃色危險警告貼紙,此觀卷附兩車引擎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被告留嘉隆自顯知悉代換車輛上之引擎非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引擎;

又引擎之拆卸更換並非難事,倘被告留嘉隆未向被告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之引擎,被告李宗坤大可將之拆卸另行出售牟利,要無可能無端贈送予被告留嘉隆,另干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擅自為被告留嘉隆改裝引擎號碼,是被告留嘉隆辯稱:其未購買代換車輛之引擎云云,顯非實在。

再者,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同具有專屬性,變更引擎亦同須辦理檢驗及變更登記,故依前述事證及被告留嘉隆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足證被告留嘉隆知悉且同意被告李宗坤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改裝至代換車輛。

④被告李宗坤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交車予留嘉隆時,並未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留嘉隆亦自承其未看見本案代換車輛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留嘉隆辯稱:本案代換車輛係向合法購得之報廢車云云,即難採信。

又被告留嘉隆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竟捨變更登記之合法途徑不為,反而同意被告李宗坤違法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改裝至本案代換車輛上,自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該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且其明知此情仍向被告李宗坤購買該代換車輛,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坤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留嘉隆所辯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坤、留嘉隆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事實㈢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232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於警詢時指述CN-9233 號車牌2 面失竊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李宗坤懸掛行使ON-9238 號變造車牌之現場照片2 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韋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06 頁),復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宗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育霆、留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故買贓物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處罰規定自第2項移置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育霆、留嘉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育霆、留嘉隆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證明標誌,具有辨識汽車出產地及出產年份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再焊接、黏貼於另一汽車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申領牌照時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檢驗項目之一,故將汽車原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去除而偽造其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⒈被告李宗坤部分:①被告李宗坤以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在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創設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朱鈺帆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復將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霆,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被告李宗坤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竊取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為金屬製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5 至10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則上開螺絲起子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且可資以撬開汽車車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

又被告竊得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以同前之借屍還魂手法,在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創設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復將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留嘉隆使用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核其如犯罪事實㈡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李宗坤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共同被告楊展青、留嘉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宗坤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CN-9233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另以黑色膠帶將其上CN-9233 變更為ON-9238 而加以懸掛行使,核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育霆部分:被告林育霆知悉被告李宗坤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為客戶改裝,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以3 萬3,000 元價格,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被告留嘉隆部分:被告留嘉隆明知李宗坤所銷售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李宗坤購買偽造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核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至被告留嘉隆涉嫌與共同被告李宗坤、楊展青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僅記載被告留嘉隆「明知李宗坤係以竊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之車輛為客戶改裝」,而未敘及被告留嘉隆知悉被告李宗坤之改裝手法,或敘及被告留嘉隆與李宗坤間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行使犯意聯絡,就被告留嘉隆所犯法條,亦未列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且被告留嘉隆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故買贓物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屬起訴範圍,故本院不得予以審判。

㈢被告李宗坤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前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宗坤、林育霆、留嘉隆分別有下述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李宗坤於下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被告林育霆、留嘉隆於下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⒈被告李宗坤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6號、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林育霆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留嘉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 號、95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6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1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本案雖經警在被告李宗坤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前,查獲被害人朱鈺帆、王韋翰報警協尋之失竊車牌及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並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林育霆所駕駛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李宗坤改裝之借屍還魂車,然據此僅得合理懷疑被告李宗坤有竊取上開失竊車牌之嫌疑,而尚無從推知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朱鈺帆報警協尋之失竊車輛間係借屍還魂之AB車關係,或推知上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係客戶交予被告李宗坤借屍還魂之A 車,李宗坤即在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李宗坤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宗坤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坤、林育霆、留嘉隆均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李宗坤為改裝借屍還魂車出售牟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並在竊得之贓車上偽造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汽車,而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林育霆、留嘉隆均明知被告李宗坤係以贓車為客戶改裝,仍貪圖一己之私利,向被告李宗坤購買前揭竊得之贓車,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考量本案贓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李宗坤、林育霆、留嘉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第38頁、第63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坤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林育霆、留嘉隆所犯故買贓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李宗坤所犯包含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僅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4 罪,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李宗坤本案行竊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則為被告李宗坤本案借屍還魂所用之物,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李宗坤所有,此據被告李宗坤於另案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偵卷第19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宗坤因本案犯罪而向被告林育霆收取之款項,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仍以贓物論,被害人得依法主張權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由被告李宗坤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兩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與借屍還魂車分離,而不再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性質,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興旺汽車維修廠,竊取懸掛在已報廢車輛(實際車主為陳清雲、名義車主為林甡輝)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因認被告李宗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1 月至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間之某時分,在基隆市安樂區○○○路00 ○0號謝啟智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竊得謝啟智所管由其友人楊斯慧送修之3381-L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李宗坤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反面)。

又3381-L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HN-682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均係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被告李宗坤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前所查獲(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車牌均係其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修車廠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3381-L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發現失竊時間係103 年1 月4 日上午9時許相符(見偵卷第76頁),堪信被告李宗坤係於相同時、地,接續竊取3381-L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HN-682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從而,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案件,即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義務告發被告留嘉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嫌與共同被告李宗坤、楊展青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未據起訴,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小型套筒(紅色盒子)│1組 │
├──┼──────────┼──┤
│ 2 │活動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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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型套筒(藍色盒子)│1組 │
├──┼──────────┼──┤
│ 4 │千斤頂              │1組 │
├──┼──────────┼──┤
│ 5 │小型扳手            │1批 │
├──┼──────────┼──┤
│ 6 │螺絲起子            │1批 │
├──┼──────────┼──┤
│ 7 │老虎鉗              │1批 │
├──┼──────────┼──┤
│ 8 │大型扳手            │1批 │
├──┼──────────┼──┤
│ 9 │剪刀                │2支 │
├──┼──────────┼──┤
│  │偷車工具            │1批 │
├──┼──────────┼──┤
│  │挫刀                │1支 │
├──┼──────────┼──┤
│  │六角扳手            │1組 │
├──┼──────────┼──┤
│  │大型剪刀            │1支 │
├──┼──────────┼──┤
│  │三相電錶            │1個 │
├──┼──────────┼──┤
│  │電源連接線          │1組 │
├──┼──────────┼──┤
│  │電動吊車            │1台 │
├──┼──────────┼──┤
│  │乙炔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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