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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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6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

其因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辛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壬案)。

其因辛、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前揭戊、己、庚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廣川醫院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分裝袋12只及電子磅秤1台,因該白色粉末經員警初步篩檢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故員警認其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將之逮捕,並認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而吳騰復不同意採尿送驗,故查獲員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將吳騰送往新北市廣川醫院強制導尿,到院後,吳騰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騰於103 年8 月20日,因重大意外創傷,經其阿姨林麗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監護宣告,並於103 年12月8 日,經本院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惟查,本院係於104 年5月19日受理本案,於知悉上開情事後,依職權於104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勘驗被告精神及意識狀況,以確認本案有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勘驗結果,被告就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就醫醫院、工作狀況、受傷原因、父母親狀況及日常生活情形等問題,均能應答,顯見其精神及意識狀況正常,且復經監護人林麗雅(下稱被告監護人)表示被告現狀已好轉許多,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電詢被告監護人有關被身體狀況,可否開庭乙節,經覆以被告可開庭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8 月24日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

且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自行到院進行審判時,亦表示可以理解法院訊問的內容,被告監護人同庭表示被告精神狀況逐漸回復,可以與他人正常交談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雖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就本案之審理,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屬無礙,並無不能進行審判之情形,是本院乃依法繼續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4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至醫院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雖因傷遺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然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 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 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廣川醫院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如後所述,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係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於此僅推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自幼與父親失聯,母親及外公等親人復均已過世,外婆則為失智狀態,往昔多由監護人扶養照顧,家庭教育顯有不足,復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致思慮不周,而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因毒癮難以戒斷,而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再慮以被告前述意外傷害後,在監護人悉心教養下,身心逐漸回復健康,且有相當時日遠離毒品,實有鼓勵繼續戒斷毒癮之必要,因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情節顯可憫恕,且科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爛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又分裝袋12只及電子磅秤1 台,亦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無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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