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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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明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下述甲、乙、丙3 案所處徒刑,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0年12月12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

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月15日釋放出監。

(三)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

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案);

上開戊、己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4月3日,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須執行3 月又22日之有期徒刑;

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丁、戊、己3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又15日、6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四)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庚案);

⑵、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

⑶、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壬案);

⑷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癸案);

⑸、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子案);

上開庚、辛、壬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癸、子2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庚、辛、壬3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癸、子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於100年3月30日始出監)。

(五)又因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丑案);

⑵、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寅案);

⑶、101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卯案);

⑷、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辰案);

上開丑、寅、卯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陳明欽先於10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另犯持有毒品罪所處之拘役30日,嗣於101年4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丑、寅、卯3 案所定應執行之1年8月有期徒刑,於102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2年12月21日起,接續執行辰案所處9月有期徒刑,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18日(惟此假釋案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此部分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詳下理由欄貳、二、(二)、2所述)。

二、本案事實詎陳明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陳明欽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至4 時許,駕駛車牌6022-L8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往長庚醫院方向)前時,因遭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欲加以盤查,陳明欽因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遭警查獲,乃駕車加速逃逸,員警乃趕緊追緝在後,迨追至基隆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時,因前方已無路可逃,陳明欽始不得不下車接受盤查,並趁下車之際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棄置於地,惟仍遭員警發現而當場查扣(陳明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案號受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

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陳明欽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1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於100年2月8 日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前,丑、寅、卯3案所定應執行1年8月有期徒刑,於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自102年12月21日起接續執行辰案所處9月有期徒刑,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陳明欽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因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2 次第一級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犯行,其前開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致前開假釋嗣後亦有被撤銷之可能,然縱其前開假釋遭到撤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受丑、寅、卯3 案之應執行刑,業於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丑、寅、卯3 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亦同構成累犯無疑。

(三)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係綽號「小陳」之「陳彥廷」所購買,並請求減輕刑度(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惟其所供出者,係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非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故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且其於遇警盤查之際駕車逃逸又丟棄毒品,顯有阻礙檢警偵查藉以脫罪之意圖,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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