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1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梓恩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梓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唐梓恩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唐梓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綽號「阿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阿強」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林斯公司)人員欲報關進口二十五個木箱裝載「廣告字體」之貨品放置在香港碼頭時,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毛重三0四‧八公斤),分裝至該二十五個「廣告字體」的木箱內夾藏,再聯繫運送業者及報關行,將該裝有愷他命之二十五個木箱分裝在二個貨櫃,(其中櫃號:DRYZ000000000000FCL/LCL裝載十個廣告字體木箱,所夾藏之愷他命計毛重一二四‧八公斤,另一個櫃號:FCIZ000000000000FCL/LCL裝載十五個廣告字體木箱,所夾藏之愷他命計毛重一八0公斤),而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一日以海運方式,均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復由不知情之基隆「金暉報關行」受託各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04/0963/039 6及AA/04/0914/6505),唐梓恩則與「阿強」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唐梓恩未及收取報酬即遭查獲),推由唐梓恩負責在桃園市○○區○○○○○○○號倉庫收貨藏放事宜。

嗣基隆關人員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執行例行檢查時,先行發現前開十個廣告字體木箱內夾藏毒品,再發現已運抵通關之十五個廣告字體木箱內夾藏毒品,該二批毒品先行依序運抵不知情之新北市林口區得利通物流公司存放,再輾轉經不知情之新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負責派送予貨主,因此循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桃園市○○區○○○○○○○號,由唐梓恩簽收上揭愷他命並搬運入倉庫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三至七、五四至五六、九一、九九至一0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俊雄(普林斯公司負責人)及簡志宏(桃園市○○區○○○○○○○號處所之承租人,唐梓恩向其借用該處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林俊雄部分見偵卷第八七頁,簡志宏部分見偵卷第九二、九三頁),且有桃園市○○區○○○○○○○號處所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進口報單二份(偵卷第十一至十七、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證人林俊雄提出之托運單(偵卷第八八頁)、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託運簽收單(偵卷第二二頁)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扣案愷他命二十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結晶檢品二十五袋共三百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二九七六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一三,純質淨重約二五三三七二‧四公克,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辯護人雖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係自大陸地區起運,而認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切證明扣案愷他命係於大陸地區夾藏於貨物中起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被告與綽號「阿強」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強」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運輸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近年來愷他命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本案輸入臺灣之毒品愷他命達二十五包(三百小包),純質淨重合計達二五三三七二‧四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恐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竟為牟私利而共同非法運輸愷他命入境,扣案愷他命數量甚多,幸遭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入市面,恐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於偵、審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情節、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愷他命二十五包(合計三百小包),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三百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屬滅失而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用以盛裝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二十五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之廣告字體二十五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本案用以包裝、夾藏毒品以便運輸犯罪所用之物,且顯屬共犯「阿強」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阿強」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亦堪認屬共犯「阿強」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
│一  │愷他命                  │25包│㈠每包內含12小│
│    │                        │    │  包。        │
│    │                        │    │㈡見偵卷第四一│
│    │                        │    │  至四三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二  │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之廣告│25箱│見偵卷第四三至│
│    │字                      │    │四五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三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1支 │見偵卷第三三頁│
│    │002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第一項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