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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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記錄:楊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 (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前揭92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4年7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繼而,又因(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己)(庚)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

復因(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庚)(辛)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前開(己)案件經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壬) 98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4月9日);

(癸)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9 日);

(子)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5月9日);

另因(丑)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7月9 日),所犯(壬)(癸)(子)(丑)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寅)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卯)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寅)(卯)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前揭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壬)(癸)(子)(丑)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楊建宏猶未戒除毒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9時許,於上址,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乃查悉係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偕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 月12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卷第4 頁、第6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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