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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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文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 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向分駐所員警林蔡富稱有人在追伊,員警出外查看後,未見有何異狀,李鳳文遂稱欲在分駐所外之板凳小憩。

未料,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李鳳文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擊停放於分駐所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編號451 號)警用巡邏車之車窗玻璃(未破損),員警林蔡富聞聲立即出外加以制止,詎李鳳文復承前犯意,續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又持置放於分駐所外之板凳朝上開編號451號巡邏車車窗及車門猛砸,致該巡邏車右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林蔡富聞聲再外出制止,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李鳳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蔡富於偵查中(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44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監視錄影器擷取影像照片4 張、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巡邏車損壞照片共4 張及信義汽車商行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執行勤務時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持板凳猛砸巡邏車,造成該車鈑金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87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87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又持椅凳砸警用車輛,致該車車門鈑金損壞,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警用車輛維修費(參本院卷附104年7月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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