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4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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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健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葉儒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而停止羈押(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3年度偵字第2463、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儒穎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候傳,並於具保人洪健鑫提出現金2萬元之保證後,隨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屬實,自堪認定。

㈡詎料,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0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北檢玉調104助1202字第77782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3日桃檢兆結104助1098字第102393號函檢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5頁、第10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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