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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國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3、247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隆國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量刑欄並補充:「另就被告林隆國所宣告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林隆國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漏載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此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更正並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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