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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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2 、3 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麥金路494 之1 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調查案外人粘添貴、李麗芳所涉毒品案件,李隆華於103年6 月19日12時許,主動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7 月11日2 時許,在基隆巿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隆華於103 年7 月12日20時10分許,至基隆巿仁三路24號絲達爾旅館509 號房找友人陳韋智時,經警至上開處所臨檢,李隆華為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提出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復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隆華本2 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30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136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4 年5 月9 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

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13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5567 號處分書、103 年度緩字第88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597 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3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4 、3 頁);

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16、1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三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為警臨檢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出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4-6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針筒業據被告自承未經使用過,復觀之針筒照片,其外仍封有塑膠膜未曾開啟,顯為新品,是難認為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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