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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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意以承租房屋對外招徠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轉租房間並媒介男客予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以收取房租並抽取部分性交易所得之方式營利,遂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內隔有5 間房間,下稱龍安街房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9時許,在龍安街房屋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黎玉孝與男客何浩維在龍安街房屋第1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可從中分得48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黎玉孝取得。

復而,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龍安街房屋前,乙○○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江佩頤與佯裝男客之警員丙○○在龍安街房屋第3 間房間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1次1,300元,乙○○可從中分得10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乙○○並以每月3,000元租金轉租第3 間房間予江佩頤),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江佩頤取得,嗣江佩頤為性交易服務而脫光衣服之際,警員乃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通報同行取締勤務之警員甲○○到場,查獲黎玉孝與男客何浩維在龍安街房屋第1 間房間內惟尚未及從事性交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圖利媒介性交,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53至54頁;

本院基簡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黎玉孝、何浩維、江佩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7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2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1紙、手繪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第454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居間介紹黎玉孝與何浩維、江佩頤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之行為,復提供性交之場所,且事前即與黎玉孝、江佩頤約定每次自其性交易所得抽取480元、100元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及容留行為,縱本案係於黎玉孝與何浩維之性交易尚未完成,佯裝男客之員警無性交易真意,且未及給付性交易費用之際,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係於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查被告承租龍安街房屋,並在屋前招攬男客進入房屋與成年女子黎玉孝、江佩頤進行性行為之「容留」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與意圖營利媒介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基簡字卷第20頁;

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時,已刪除第231條第2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之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並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係多數之犯罪行為,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提供龍安街房屋,各媒介1 名男客供黎玉孝、江佩頤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有無男客前來龍安街房屋從事性交易,係取決於各個男客之意願,甚屬隨機,且非固定,難謂被告提供龍安街房屋容留黎玉孝、江佩頤在內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始,主觀上即已預見黎玉孝、江佩頤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次數,況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在時間差距,可以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未因此汲取教誨,復為本件犯行,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之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本案雖扣得未開封保險套7 個,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媒介,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媒介、容留),自103年12月9日起迄11日21時10 分許為警查獲前(除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在龍安街房屋前,以每招攬1名客人即獲得100元之代價,為江佩頤及黎玉孝招攬客人,以每次性交易1,200元或1,300元媒介、容留性交易。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江佩頤、黎玉孝及何浩維之證述、卷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12 張及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7個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能具體指出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除查獲的2位男客外,伊沒有辦法講出媒介、容留哪個小姐與哪個客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

又公訴人並未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泛稱「自103年12月9日起迄11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對於所媒介、容留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均未逐一指明。

就檢察官所提證人何浩維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上開經本院論處之犯罪事實,而自證人江佩頤、黎玉孝之警詢證述,亦無從逐一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

另卷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7 個,亦均不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

是以,本案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有無再犯其他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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