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6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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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燕(冒名蔡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王文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於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樓之4 查訪時,當場為警查獲,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冒用蔡金華名義應警詢,相關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金燕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且有蔡金華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7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無正當職業、亦無仰賴其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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