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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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詹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詹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後案),前案經同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七號,併同後案(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詹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晚間八、九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詹振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偵字卷八一五號卷第三、四五頁)。

並有注射針筒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同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前案、後案均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向阿昌購買,還沒有用過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可知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結束後,另行購買取得而持有,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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