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9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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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總計拾伍點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總計拾伍點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楊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88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7 月19日;

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6年4月1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25日;

俟其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3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 月、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執行,乃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

上開丁、戊、己、庚4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開丁、戊、己、庚4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楊明裕猶未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一)103年9 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楊明裕之友人邱崑明騎乘車牌KEH-7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明裕,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邱崑明臉色潮紅有飲酒跡象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邱崑明所有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二人尿液送驗結果,楊明裕尿液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邱崑明所涉飲酒駕車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104年4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廖世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雖經檢察官與楊明裕所犯部分合併起訴,然因施用毒品係各別成立犯罪,二人並非共犯,且施用毒品部分係一人一罪,是本院就檢察官合併起訴之廖世良與楊明裕部分,分別進行訴訟程序,並分別判決)所承租、由楊明裕與廖世良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處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同上處所,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明裕與廖世良所居住之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於廖世良所持有、屬於楊明裕所有之LV廠牌背包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其中4 包為碎塊狀,淨重共14.73公克、驗餘淨重14.69公克,純度39.73﹪、純質淨重共5.85公克;

另外3 包為粉末狀,淨重共0.7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

7包淨重合計15.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注射針筒6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

另於廖世良房間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扣案。

經警採集楊明裕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明裕2 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裕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5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48)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16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經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3號卷【下稱第171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5頁、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足憑(第1713號偵查卷第81頁、第16頁);

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藥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楊明裕所為2 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10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準。

另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4包純質淨重共5.85公克,另外3 包,淨重亦僅0.70 公克(未檢驗純度),是7包純質淨重合計尚未逾10公克以上,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次被告楊明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碎塊狀物4 包(驗餘淨重合計14.69公克、純度39.73﹪、純質淨重合計5.8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證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4)、粉末狀物3包(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7、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93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至7),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屬違禁物無疑,是應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藥鏟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68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9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均係被告楊明裕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則為其所有供施用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1713號偵查卷第5頁、第45頁,本院104年8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明裕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聲請將上開注射針筒、塑膠藥鏟、吸食器、紅色小袋子(紅色小袋子非直接盛裝本案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詳下述3)等物,一併予以「沒收銷燬」,然檢察官未將本件扣案之針筒及吸食器、藥鏟送鑑驗,卷內亦無以試劑或檢驗包初步檢測結果,無從確認各該針筒或藥鏟、吸食器確實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何種毒品成分,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件扣案工具含有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或刑法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3另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等物所用之紅色小袋子1 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4),雖屬被告楊明裕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且無與毒品不能分離之問題,是該扣案紅色小袋子,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證明該紅色小袋子係直接用來包裹毒品而含有毒品成分等事證,僅一併聲請「沒收銷燬」,自屬無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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