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9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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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君豪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尤君豪為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二王公王爺廟(下稱王福宮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9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

其明知位在王福宮廟前方,對外通往道路之舊石板階梯,原已無權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539-3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分別為王文良、王碧霞、古蔡却、彭瑞慶、彭瑞祺、彭瑞凰、彭瑞人、陳志宏、陳志揚、陳品卉所共有,及為王文良、吳玲蓉、王碧霞、古蔡却、游明、游坤所共有,且該2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而因上開舊石板階梯年久失修,王福宮廟香客每於進出該宮廟參拜時,及每逢王福宮廟供奉神明神轎出巡之際,多所不便,張尤君豪乃與時任王福宮廟委員張玉欉、張玉樹、張石火、張保吉、張國賢、張文村、張寶宏、劉麗卿,於101 年9月3日,在上址王福宮廟,共同召開會議討論解決之道,張玉欉於會議中提議修繕上開舊石板階梯,並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該階梯修繕案,交由張尤君豪負責依上開決議內容,出面執行舊有石板階梯修繕工程發包施作相關事宜。

詎張尤君豪明知與會委員於作成上開決議內容之初,有以口頭附帶要求張尤君豪須先徵詢所有地主之同意,猶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占用行為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底,未徵得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4.67 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21.2平方公尺(前開539-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C、E部分所載,1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D、F、G部分所載;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委請不知情之監工許有福在上開私有山坡地上,以水泥鋪平該石板階梯路面,並加設扶手、欄杆,及在該石板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藉此竊佔系爭土地,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為上開地主提出檢舉,並於102年5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派員到場勘查查獲。

二、案經王文良、王碧霞、古蔡却、彭瑞慶、彭瑞祺、彭瑞凰、彭瑞人、陳志宏、陳志揚、陳品卉、游明、游坤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尤君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王福宮廟主委時,在9 月3日有召開會議討論舊石板階梯不便之解決方法並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該階梯修繕案,且知悉舊階梯所在地(即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故會議後有提及要經過地主同意,始能進行舊石板階梯之修繕,嗣後於101 年10月底,伊有委請許有福在上開私人土地上,以水泥鋪平該石板階梯路面,並加設扶手、欄杆,及在該石板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舊階梯屬王福宮廟之部分,早於50年前即已存在,且修繕前開階梯等工事為王福宮廟全體委員所決議,伊只是負責執行,伊覺得很委屈云云,經查:

(一)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屬王文良、王碧霞、彭瑞慶、彭瑞祺、彭瑞凰、彭瑞人、陳志宏、陳志揚、陳品卉、古蔡却,及王文良、吳玲蓉、王碧霞、游明、游坤、古蔡却所共有,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4 年1 月4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地號之異動索引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

103 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據證人王文良、王碧霞、彭瑞慶、彭瑞祺、彭瑞凰、彭瑞人、陳志宏、陳志揚、陳品卉、古蔡却、吳玲蓉、王碧霞、游明、游坤證述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監工許有福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以水泥鋪平該舊石板階梯路面,並加設扶手、欄杆,並在該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等節,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亦據證人許有福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2 年5 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1 份、現場施工照片11紙及被告所提施工前照片6 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

103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地主彭瑞凰、彭瑞慶、彭瑞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被告指出施工之地點及範圍並進行測量後,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件B、C、E部分所載,占用面積為64.67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件D、F、G部分所載,占用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24紙存卷可佐(103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第13頁至第21頁)。

又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僱工就原有之邊坡施作水泥鋪面及護欄、擋土牆設施,惟現況坡面保護及植被狀況尚稱良好,尚無土石流失之虞,亦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8 月4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第23頁至第24頁)。

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確有僱工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石板階梯上鋪設水泥路面,並加設扶手、欄杆,且在該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然未致水土流失。

(三)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伊擔任王福宮廟主委後,係委員會開會決議為了香客行走安全要進行舊有階梯之修繕,且舊有階梯於50年前建廟之初即已存在,屬於王福宮廟的一部分,上開修繕屬舊有狀態之延續,並非新的竊佔,且王福宮廟坐落的土地係經原地主彭炳奎同意興建,為合法之建物,並非違建,本案地主彭瑞凰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受到限制,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並提出王福宮廟之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⒈被告雖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然依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2 年5 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攝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施工前照片6紙(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

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57頁至第58頁)所示,系爭土地為一坡地,被告係在原有斜坡地形上加鋪水泥路面,而鄰近之邊坡地表土地上有植被及樹林,由客觀情形判斷,已可查悉該地為「山坡地」,且被告敘稱:其自幼於大武崙小漁澳長大,於99年1 月至102年1月輪任地方王福宮廟主委,而王福宮廟是在斜坡上,所以需要走階梯才會到王福宮廟,舊有的階梯約有2 、30階(參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8頁),再參以基隆市全區土地多為山坡地,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山坡地範圍界址圖1 份(103 年度交查字第190 號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一般,而被告自幼於基隆長大,且非年輕識淺之人,就基隆土地多為山坡地,實無不知之理,況王福宮廟於地方存在已久,一直位於斜坡上,其後方、周圍俱為山林(參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18頁至19頁照片),被告自99年1 月起更擔任王福宮廟主委,處理廟務,殊無不知王福宮廟所在之坡地及舊石板階梯所在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王福宮廟於101 年9 月3 日召集會議,主委即被告與與會委員張玉欉、張玉樹、張石火、張保吉、張國賢、張文村、張寶宏、劉麗卿為了香客行走、神明出巡神轎通行順暢,決議修築舊有階梯之事實,有王福宮廟101 年9 月3 日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 份在卷足稽(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44頁至第45頁),然於會議決議後,有口頭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舊階梯之工事時,需徵詢地主同意乙節,亦據證人張文村、張寶宏、張玉欉、張玉樹、張石火、張保吉、張國賢證述在卷(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未經過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本院卷第41頁反面),即僱工為前開工事,從而,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為舊有階梯鋪設水泥、並加設擋土牆、扶手等,其舉當屬竊佔行為無疑,不得以係經王福宮廟委員會決議負責執行,作為免責事由。

⒊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固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雖辯稱舊有階梯於王福宮廟建廟之初即已經存在,為出入王福宮廟之唯一通道,然依被告所提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108 頁),王福宮廟於59年建立,所坐落土地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與系爭土地坐落地號已有不同;

且被告係於99年1 月起,始擔任王福宮廟主委,並於101 年10月間僱用許有福為上開工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應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行上開工事,竟仍對系爭土地上之舊有階梯進行修繕並加設擋土牆、扶手等,是本件竊佔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以舊有階梯於50年前即已存在而有罹於時效可言,故被告辯稱修繕階梯係原有狀態之延續,並非新的竊佔,亦不足採。

又被告主張王福宮廟所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係經過原地主彭炳奎之同意,地主彭瑞凰等人繼承土地,自應受原地主同意使用土地的限制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土地使用權之範圍俱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彭炳奎之簽名或用印,而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則為「張冬松」,亦非王福宮廟,甚而契約內容中亦無法看出係出租土地供建廟之用。

況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系爭土地已經彭炳奎之同意而可逕行使用,又怎會於王福宮廟決議要進行舊有階梯修繕時,提出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建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了解廟況及階梯位置並傳訊證人張玉欉,證明係由張玉欉提議修繕,且伊有去找地主彭瑞祺,地主彭瑞祺有同意要轉達其他地主,然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現況,業據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人員會同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區公所、土地所有權人王文良、彭瑞祺、彭瑞凰及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25日會同被告及所有權人主彭瑞凰、彭瑞慶、彭瑞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根據被告所指於系爭土地上之修繕範圍進行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系爭土地之現況、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範圍及其上所有之工作物為何,俱已調查明確;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玉欉以證明為張玉欉提議修繕階梯,且被告有去找所有權人彭瑞祺,彭瑞祺有應允轉告其他所有權人乙節,已據證人張玉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修繕階梯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二)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

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10月底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於舊有石板階梯上鋪設水泥,並加設扶手、欄杆,及在該石板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已成立,且經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認為「1.現況樓梯修繕,所有邊坡坡面施作混凝土鋪面護坡設施;

2.現況坡面保護及植被狀況尚稱良好,無土石流失之虞」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103年度交查字第190號第24頁),足認尚未達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論及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刑法竊佔罪之規定,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業已內含竊佔罪之本質,且相對於各該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理,均不另論以各該罪名。

(三)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許有福,將私人山坡地上之舊有石板階梯鋪平水泥,並加設扶手、欄杆,及在該石板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而占用系爭土地,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將舊有石板階梯鋪設水泥,並加設扶手、欄杆,及在該石板階梯旁斜坡處,以水泥坡塊施作護欄、擋土牆,所為誠屬可議;

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衡其係因擔任王福宮廟主任委員,慮及王福宮廟香客之行走安全及神明出轎通行之便,始依委員會開會之決議僱工進行修繕之犯罪動機、所為之修繕工事,並未肇致水土流失之實害,而迄今雖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惟此乃因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已屬王福宮廟所有,被告僅能督促王福宮廟管理委員會提送改正計畫至基隆市政府進行審議,再由王福宮廟管理委員會進行拆除,而該改正計畫內容現仍由該委員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此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瑞凰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暨衡酌被告之學歷、家境、智識、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私人山坡地上修建原有石板階梯,搭設扶手、擋土牆等,惟所為乃他人利益,念及被告事後已盡力督促王福宮廟管理委員會著手擬定改正計畫書,並送基隆市政府審查,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工作物,而此計畫因需耗時協調、商議,暫無法立即拆除上開工作物,且衡及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生危害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財產應予尊重,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動。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查被告在附件新北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修建、鋪設之階梯、水泥坡塊等物,雖係被告僱工施作,然係被告依王福宮廟管理委員會決議所為,且費用由王福宮廟所支出,核屬王福宮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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