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0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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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志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1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 月14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七堵路方向火車涵洞下方道路為警攔檢,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第2241號、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 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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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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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0.3360公克、取樣0.0020│    │用海洛因所用      │
│    │公克、驗餘淨重0.3340公│    │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
│    │包裝袋1只)           │    │                  │
├──┼───────────┼──┼─────────┤
│ ㈡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                      │    │用海洛因所用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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