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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嘉陽自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基隆市○○路00號2至4 樓「蓁善美舒壓美容館」之負責人,為牟己利,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小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並僱用陳莉芳、蔡韻琪等成年女子為「蓁善美舒壓美容館」之服務小姐,在男客進入「蓁善美舒壓美容館」後,由戴嘉陽向男客介紹「半套」(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消費模式及收費標準,即媒介小姐與男客進行交易,同時指示小姐帶同男客至同址之房間內,容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每次(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戴嘉陽抽取1,100 元,餘1,000 元則歸小姐所有。
嗣於103 年8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戴嘉陽媒介至「蓁善美舒壓美容館」消費之男客張書銘,以每節2,100 元代價,由小姐蔡韻琪為其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戴嘉陽再媒介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賴俊傑,同以每節2,100 元之代價,由小姐陳莉芳從事上開猥褻之交易,於陳莉芳欲進行猥褻行為時,警員乃出示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8月5日日報表1張、客人名冊5本、103年8月份營業女服務生接客次數表4 張、員工7、8月份休假暨簽到表3張、客戶電腦登記簿1 冊、前後門遙控器5具、監視器營幕2 台、監視器鏡頭9個、使用過之保險套5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5盒(共2160個)及現金37,900元,且查獲正在進行猥褻交易行為之男客張書銘及蔡韻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嘉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陳莉芳、蔡韻琪於警詢及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48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男客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之賴俊傑於偵查中(同上偵卷第15 6頁反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搜索人戴嘉陽、陳莉芳、蔡韻琪)、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偵辦「蓁善美舒壓美容館」經營色情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75紙、「蓁善美舒壓美容館」位置圖2紙、8月5日日報表1張、103年8月份營業女服務生接客次數表4紙、員工7、8月份休假暨簽到表3紙、客戶登記資料共48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12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以,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揭犯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 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漏未載明被告於103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媒介張書銘與其所容留之小姐蔡韻琪為猥褻交易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參本院卷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經營美容館,提供場所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前有酒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查獲容留之女子人數為2 人、及被告犯案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大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8月5日日報表1張、客人名冊5本、103年8月份營業女服務生接客次數表4張、員工7月份、8月份休假暨簽到表3張、客戶電腦登記簿1冊、前後門遙控器5具、監視器營幕2 台、監視器鏡頭9 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報表、接客次數表、員工休假暨簽到表,乃係「蓁善美舒壓美容館」員工之工作及出席紀錄;
客人名冊、電腦登記簿,則係前負責人所留之客戶資料,至前後門遙控器5具、監視器營幕2台、監視器鏡頭9 個則屬店內設備,用以監視營業狀況,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使用過之保險套5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5盒(共2160個),則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敘明在卷;
而扣案現金37,9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員警於103年8月6日查獲當日,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業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再證人蔡韻琪於警詢中亦證稱:有些客人會要求只按摩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足認並非所有男客至「蓁善美舒壓美容館」消費,均有從事猥褻交易,故難認扣案現金37,900元即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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