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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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建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且其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2 號、99年度訴字第311 號、99年度訴字第399 號及9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至上開刑期雖與被告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阿龍」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怪手駕駛及粗工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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