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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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嗣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家華(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姓名曹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曹家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曹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林哲楷,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適遇警盤檢時,竟倒車逃逸,惟因不慎擦撞路邊車輛無法行駛,朋友林哲楷迅下車逃逸,然駕駛人曹家華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林哲楷所有遺留在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1.79公克、驗餘共淨重1.72公克)、注射針筒1 支、藥鏟3支及裝置毒品眼鏡盒1個,曹家華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巡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曹家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第二級毒品自白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華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自首、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1.79公克、驗餘共淨重1.72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3支及裝置毒品眼鏡盒1個,這些全部都是林哲楷所有,不是我所有,因為他坐我個車子跑掉了,這是在林哲楷包包內查獲的,都不是我的,販賣我毒品的上游,已經查不到了等語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小客 6808-FB)、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證物暨檢驗照片1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第3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7至31頁、第61至65頁】,並有扣案友人林哲楷所有遺留在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淨重1.79 公克、驗餘共淨重1.72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3支及裝置毒品眼鏡盒1 個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第二級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巡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有被告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且日後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如是果,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切記、切記。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1.79公克、驗餘共淨重1.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1.79公克、驗餘共淨重1.72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3支及裝置毒品眼鏡盒1 個,均係被告友人林哲楷所有遺留在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並有被告上開104年5月15日警詢、偵訊筆錄、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全部係被告友人林哲楷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等另案之重要關鍵物證,爰不併予諭知宣知從刑,宜由訴追犯罪機關之公務員另案詳查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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