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2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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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慶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495號、第2533號、第2593號、第2594號、第3019號、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慶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慶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在監所強暴脫逃未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犯強暴脫逃等罪嫌及其中一次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諸多共犯,且彼等供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8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且自104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

嗣於104年12月22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於104 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 年1月5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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