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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外婆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周志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月1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4 年7 月16日)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發仁、鄒宜樺證述明確,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證物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理由欄一㈠所示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警以簡易試劑驗得帶有海洛因反應,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發仁、鄒宜樺之證述無違,應認其上仍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而為本案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注射針筒與其內殘存之毒品,注射針筒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注射針筒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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