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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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陸陸伍公克、零點壹捌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陸陸伍公克、零點壹捌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謝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90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累犯紀錄:謝嘉偉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6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謝嘉偉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 年6 月9 日1 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安和一街330 巷1 之1 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4 年6 月10日1 時39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謝嘉偉於104 年6月9 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謝嘉偉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97公克)及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1665公克、0.1845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意為警搜索將上開毒品扣案,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2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出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卷第4-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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