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4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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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福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16樓居所緝獲,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看過或施用過第一級毒品,伊前案紀錄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伊在驗尿前因咳嗽、氣喘等疾患而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閾值濃度分為693 、24240ng/ml),有前開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可待因經服用進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可轉變為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成分,所以服用者之尿液可檢出「少量」嗎啡及「大量」可待因,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質物上所已知,而為明暸本案被告個人具體情狀為何,本院即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7 版)指出,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等可產生代謝物嗎啡,尿中可待因比嗎啡之比例為6 比1 (可差距最大達10比1 以上或更高),即尿中可待因濃度要比嗎啡濃度高。

……依病例趙○來確於104 年3 月9 日患有肺部疾病,並經診斷為疑肺結核要求住院遭病患拒絕……綜合研判以趙員尿液檢驗結果以高濃度可待因(24240ng/ml)及嗎啡(693ng/ml),二者可待因與嗎啡之比為34比1 ,支持趙員檢尿之前有服用可待因藥物,並較可能在尚未服用太久即未達吸收、分佈、代謝期之前與未達排泄期之平衡狀況,即遭警方收集尿液,而有此類檢驗結果之可能性。」

等語,有該所104 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觀諸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亦認為被告驗尿結果呈現服用可待因藥品之可能性極高,並非施用海洛因所致,是本院實難獨憑被告前述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遽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更況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是其辯稱未見過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尚非無稽。

雖被告所提供之自行服用藥物、醫囑藥物(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經前開鑑定書同認並未含有鴉片類成分(即海洛因、可待因等)或可代謝出可待因、嗎啡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一般成藥藥商為迎合病患止咳藥效之需求,違法混摻管制藥品可待因成分亦非無可能,更況被告年逾古稀,記憶混淆多屬常事,當不能排除其另有服用其他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殊不能以其未能提供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名稱供本院查證,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因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尚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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