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5,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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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許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志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許志平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信三路14之1 號2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 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因涉及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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