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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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貳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進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經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 月22日後,於8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並以以90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

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其因戊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

其因丁、戊、己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辛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壬案),其因辛、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庚案所判處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進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35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220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進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220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352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白色結晶5 袋(合計驗餘淨重4.220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5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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