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47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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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發
連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梁林雪嬌」印文伍枚、「梁澐露」印文伍枚及「梁永康」印文肆枚,均沒收。

連淑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梁林雪嬌」印文伍枚、「梁澐露」印文伍枚及「梁永康」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永發、連淑美分別係梁林雪嬌與梁炳榮(已歿)之長子、長媳,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陳宥蓁(原名陳艷紅,民國104 年7 月29日更名)則為梁林雪嬌與梁炳榮之長女、次子、三子、三媳。

緣梁炳榮於101 年9 月8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1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他遺產,由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及梁永福共同繼承。

詎梁永發、連淑美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侵害梁林雪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使梁永發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3 人之同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各1 顆,並於僅經梁永發、梁永福授權之情形下,由連淑美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同日上午與梁永康、陳宥蓁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分局)甫辦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暨梁永發交付之「梁永發」印章、陳宥蓁交付之「梁永福」印章及上開偽刻之「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章各1 顆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前揭「梁永發」印文2 枚、「梁永福」印文1 枚及偽刻之「梁林雪嬌」印文2 枚、「梁澐露」印文2 枚、「梁永康」印文1 枚,表示上開5 名繼承人均為申請人,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自己係受託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復於同一文件之備註欄蓋用前揭「梁永發」、「梁永福」及偽刻之「梁林雪嬌」、「梁澐露」、「梁永康」印文各1 枚,表示自己係受上開5 名繼承人委任之意旨;

再於上開文件之登記清冊備註欄內,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載明「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各繼承持分3/10000 」,就系爭1 筆建物則載明「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各持分1 /5」,表明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簽章欄內,各蓋用前揭「梁永發」、「梁永福」及偽刻之「梁林雪嬌」、「梁澐露」、「梁永康」印文各1 枚,表示該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上開5 名繼承人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印文及私文書後,嗣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上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5 名繼承人各以相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澐露、梁永康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梁永發獲致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利益。

嗣梁永康委請代書查詢梁炳榮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林雪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永發、連淑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永發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梁永發」印文,均係自己授權被告連淑美所蓋用之事實,被告連淑美則坦承曾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與梁永康及陳宥蓁先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編號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均係其所填寫,其上之印文亦皆為其所蓋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被告梁永發辯稱:全體繼承人於梁炳榮頭七當天,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已有口頭協議,當時大家都同意均分為5 份;

101 年11月13日,是梁永康先打電話給梁永福,梁永福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辦梁炳榮彰化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連淑美,告訴被告連淑美說梁永康在彰銀基隆分行等,要被告連淑美去辦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登記;

伊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梁永康、梁澐露、告訴人梁林雪嬌等人之印章係從何而來,亦未經手上開印章云云。

被告連淑美則辯稱:當天係梁永康打電話給梁永福,梁永福再打給被告梁永發,3 人約定同日辦理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遂代理被告梁永發前往辦理;

伊與梁永康及代理梁永福之陳宥蓁於彰銀基隆分行辦手續時,由伊拿出被告梁永發之印章,梁永康拿出自己之印章及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陳宥蓁則拿出梁永福之印章,伊等並將5 顆印章共同放在1 個袋子裡;

於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梁永康即稱他沒空,叫伊與陳宥蓁去辦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將上開裝有5 顆印章之袋子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文,均係梁永康交付之印章所蓋;

伊之所以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備註欄內記載前揭文字,係因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問伊有沒有要分割,伊說沒有要分割,但地政事務所的人說沒有分割的話一共有45張權狀,手續費會比較高,伊因不知道分割登記的效果是什麼,所以才會寫成各10000 分之3 、各5 分之1 云云。

辯護人另以:101 年11月13日當天,係梁永康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領據上簽名蓋章,若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並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梁永康應無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給被告連淑美之可能性,由此足認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應係經過授權;

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曾將印章交給梁永康,囑梁永康辦理梁炳榮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證當日梁永康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持自己之印章與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會同被告連淑美及陳宥蓁先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辦理上開文件之目的即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用,由此益徵被告連淑美係經過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系爭不動產登記;

復參酌被告連淑美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先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及信義地政事務所之行程,時間環環相扣,並無時間前往其他處所偽刻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云云,為其等辯護。

惟查:㈠被告梁永發、連淑美分別係告訴人與梁炳榮之長子、長媳,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陳宥蓁則為告訴人與梁炳榮之長女、次子、三子、三媳,梁炳榮於101 年9 月8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告訴人、被告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及梁永福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發、連淑美於偵查時供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梁炳榮、告訴人、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之戶籍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連淑美於101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同日上午與梁永康、陳宥蓁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甫辦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暨被告梁永發交付之「梁永發」印章、陳宥蓁交付之「梁永福」印章及「梁林雪嬌」、「梁澐露」、「梁永康」印章各1 顆至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前揭「梁永發」印文2 枚、「梁永福」印文1 枚及「梁林雪嬌」印文2 枚、「梁澐露」印文2 枚、「梁永康」印文1 枚,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自己係受託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復於同一文件之備註欄蓋用前揭「梁永發」、「梁永福」及「梁林雪嬌」、「梁澐露」、「梁永康」印文各1 枚,再於登記清冊備註欄內,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載明「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各繼承持分3/10000 」,就系爭1 筆建物則載明「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各持分1 /5」,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簽章欄內,各蓋用前揭「梁永發」、「梁永福」及「梁林雪嬌」、「梁澐露」、「梁永康」印文各1 枚等事實,業據被告連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據證人陳宥蓁於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連淑美、梁永康相約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見面,先去彰銀基隆分行辦理手續,再去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手續,在國稅局基隆分局辦完後,梁永康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伊與被告連淑美就去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因為伊要回家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伊將梁永福之印章交給被告連淑美,由被告連淑美填寫資料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1 年11月13日發給)、遺產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103 年3 月4 日發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3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10月16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梁永發、連淑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①雖證人梁永福於偵查時證稱:在替梁炳榮守靈時,被告梁永發有說要依民法規定分成5 等份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然並未進一步證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一提議,且依證人梁永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梁永發與梁永福吵著要分財產,惟告訴人認為其仍在世故不願分割遺產,伊亦同意告訴人之提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及證人梁澐露於偵查時證稱:梁炳榮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被告2 人係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足認全體繼承人先前應未就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協議。

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梁永發於偵查時供稱:梁炳榮頭七時,在南榮公墓靈堂,當時5 名繼承人都在場,伊說大孫要分1 份,梁永康說憑什麼,那就表示他們同意5 名繼承人均分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足認全體繼承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梁永發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出均分為5 等份之提議,僅係被告梁永發自己主觀之臆測;

且當時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發均無足以間接推知為同意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得謂上開3 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5 等份,故被告梁永發所辯已達成口頭協議云云,純屬自行推衍之結論,當非可採。

②就101 年11月13日上午究係如何約定前往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及信義地政事務所等處辦理手續乙節,被告梁永發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連淑美、陳宥蓁及梁永康之所以會去彰化銀行、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是梁永康打電話給被告連淑美說要去辦,被告連淑美問伊意見,伊就叫被告連淑美跟梁永康去辦云云(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梁永康先打電話給梁永福,梁永福再於同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辦梁炳榮彰化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連淑美,並告訴被告連淑美說要去前揭處所辦理上開手續,叫被告連淑美去彰銀基隆分行與梁永康會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前後所辯顯不一致,故其所述當天係梁永康主動聯絡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真實性尚有可疑。

③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之「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文,證人即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均一致證稱並非其等之印章所蓋,且其等未曾將印章交予被告2 人(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證人梁永康另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3日至國稅局基隆分局辦完遺產稅申報後即行離去,伊當天並未答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亦未將自己及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交給被告連淑美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偵續卷第79頁)。

足認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均未藉由交付印章之方式授權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

另依證人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當天梁永福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彰化銀行跟被告連淑美、梁永康會合,說是去辦存款餘額證明,其他的伊到現場就知道了,梁永福叫伊帶他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梁炳榮生前投保壽險的保單去,但沒有告知伊要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伊一開始不知道要去辦系爭不動產登記,是被告連淑美叫伊回去拿權狀,伊才知道要辦,被告連淑美叫伊回去拿權狀時,梁永康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頁、第135 頁反面);

暨證人梁永福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委託梁永康去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遺產稅資料,伊委託妻子陳宥蓁,請她跟被告連淑美一起去國稅局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

可知繼承人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原未約定於辦妥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應再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否則梁永福豈可能未告知陳宥蓁應攜帶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到場。

縱被告連淑美臨時起念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然當時梁永康既不在場,自無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是以梁永康受告訴人及梁澐露之託辦妥上開2 文件後,尚無將自己及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無端交付予被告連淑美之理,益徵梁永康前揭證述合乎常理,堪以採信。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後,並未發給每個繼承人1 人1 張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暨證人梁永康於偵查時證稱:伊係請代書查詢後,始知被告2 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2 人辦理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放在被告梁永發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

亦堪佐證系爭不動產登記係於未經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發之授權下所為。

故被告連淑美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之「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文係由梁永康交付之印章所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至證人陳宥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永康當天離開國稅局基隆分局前確有交付自己及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予被告連淑美,且有叫伊與連淑美去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然其證述與上開事證顯有扞挌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所言為真。

且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信義地政事務所辦完手續後,被告連淑美當場將梁永發之印章拿起來,並將梁永福、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連同袋子交給伊,伊當天回家後,就將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放在電視那邊,未將印章已使用完畢之事告知告訴人與梁永康,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同住,伊認為若告訴人看到梁永康、梁澐露之印章,就會代為歸還,後來伊當天下午就沒有看到那袋印章,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拿走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38 頁反面),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伊不知道陳宥蓁所說將伊、梁澐露及梁永康印章放在電視旁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況印章為重要物品,梁永康、梁澐露既未與陳宥蓁同住,若陳宥蓁確為2 人印章之保管人,為免2 人印章遺失而受追究,豈有將之隨意放置於家中後即不加聞問之理,所述顯悖於一般常情,益徵其所述梁永康當日交付印章並委託被告連淑美與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事為子虛烏有之詞;

復衡諸其夫梁永福與被告梁永發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事係採相同立場乙情,堪認陳宥蓁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3日前,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梁永康去辦遺產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然依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伊自己之印章交給梁永康,是因為伊常常弄丟東西,伊有跟梁永康說,梁炳榮過世了,給梁永康去辦事情,伊不識字,給梁永康去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告訴人交付印章予梁永康,意在委託梁永康辦理因繼承所生之各項需要用印事宜,不以遺產過戶為限;

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梁永康有要將伊之印章歸還,歸還印章時梁永康有跟伊說,梁炳榮的遺產差不多要辦好了,房子也過戶了,刻3 顆印章過好戶了(指被告2 人偽刻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梁永康就不用辦了,故要還伊印章,伊想說那顆印章伊拿了也沒用,給梁永康去保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可知梁永康係因被告2 人偽刻印章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竣,始向告訴人表示欲將告訴人之印章歸還,亦足徵告訴人與梁永康事先並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

是以辯護人稱可由告訴人證稱自己曾將印章交予梁永康辦理遺產過戶乙節,推認梁永康於101 年11月13日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自己及告訴人、梁澐露之印章交予被告連淑美,進而授權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⑤辯護人固稱被告連淑美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並無時間前往其他處所偽刻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云云。

惟被告2 人若有心為之,當可事先刻妥上開3 人之印章備用。

衡諸證人梁澐露於偵查時證稱:之前被告連淑美曾叫伊寄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物給她,但被告連淑美並未告知伊用途為何,故伊並未寄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暨被告梁永發自承其於梁炳榮頭七當天,即提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足認被告2人並非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始臨時起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故辯護人前揭所陳,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⑥依卷附遺產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影本所示,其上之領證人簽章欄係蓋用「陳艷紅」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梁永康復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足認當天辦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由陳宥蓁領取,故辯護人前揭所稱當天係梁永康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交予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乙情,與前揭事證均有不符。

至證人陳宥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由梁永康領取,當時伊之印章放在國稅局基隆分局之櫃檯上,不知道為什麼領證人簽章欄會蓋用伊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2 頁反面),然就當天至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經過,陳宥蓁於本院之同一審判期日,先稱其忘記當天係由何人辦理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旋又改稱當天係由其填寫資料、梁永康沒有填寫什麼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閃爍其詞,可信性顯有可疑,故其前揭關於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⑦依常理而言,地政機關人員不可能於被告連淑美明示不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之情形下,仍指導被告連淑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備註欄內記載「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各繼承持分3/10000 」、「梁林雪嬌、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各持分1 /5」等文字,且被告連淑美業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作證時具結證稱:被告梁永發有叫伊去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就是5 個人分等語無訛(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前,知道全體繼承人沒有同意要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又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並未授權由被告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乙情,亦據認定如前。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連淑美係於明知未經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授權之情形下,仍依被告梁永發之指示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並於前揭備註欄內為如上之虛偽記載後遞交與信義地政事務所,並非由地政機關人員指導填寫,故其與被告梁永發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乙節,昭昭甚明。

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梁炳榮之配偶,雙方係於48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梁炳榮於101 年9 月8 日死亡,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且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均未負債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列為告訴人、被告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及梁永福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2 人逕為前揭行為,使告訴人無法向其他4 名繼承人主張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而分得較少份額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使被告梁永發獲致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又被告2人以前揭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繼承系統表之行為,表示該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梁澐露、梁永康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亦足生損害於梁澐露及梁永康之權益。

另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先予敘明。

被告連淑美於101 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信義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刑法第220條第2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上,而本件登載有不實權利狀態之電磁紀錄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準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信義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固屬私文書無疑,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4頁),而有表示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故其性質亦屬私文書,且此一內容並非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真意,故被告連淑美於上開繼承系統表蓋用偽造之告訴人、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 人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偽刻「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梁林雪嬌」印文5 枚、「梁澐露」印文5 枚及「梁永康」印文4 枚等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連淑美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件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之同一性質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視為係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2 人係以一個遞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記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惟業經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未經敘及之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敘及部分之相關事實暨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且被告2 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繼承系統表之事實,復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78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梁永發前有傷害、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又被告梁永發與告訴人、梁澐露、梁永康間,分別有母子、兄妹、兄弟等關係,被告連淑美與告訴人、梁澐露、梁永康間亦有姻親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且被告2 人明知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爭執,更應循相關調解、訴訟等程序處理,竟不思此圖,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侵害告訴人應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亦使遭冒用名義之梁澐露及梁永康權益受損,並致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

且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為高額不動產之權利,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連淑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本件起因係繼承人間對於梁炳榮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妥適解決方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梁永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連淑美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檳榔為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考量被告2 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其等將來尚須共同就梁炳榮之遺產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日後互動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信義地政事務所收受,已成為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梁林雪嬌」印文5 枚、「梁澐露」印文5 枚及「梁永康」印文4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印章各1 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梁林雪嬌│(9)備註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梁澐露」、│              │檢察署103 年度他│
│    │                │「梁永康」印文各│              │字第93號卷第32頁│
│    │                │1 枚            │              │                │
│    │                ├────────┼───────┼────────┤
│    │                │偽造之「梁林雪嬌│(16)簽章欄    │上開卷第32頁反面│
│    │                │」印文2 枚、「梁│              │                │
│    │                │澐露」印文2 枚、│              │                │
│    │                │「梁永康」印文1 │              │                │
│    │                │枚              │              │                │
├──┼────────┼────────┼───────┼────────┤
│2   │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梁林雪嬌│申請人欄      │上開卷第34頁    │
│    │                │」、「梁澐露」、│              │                │
│    │                │「梁永康」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                │
│    │                │偽造之「梁林雪嬌│簽章欄        │                │
│    │                │」、「梁澐露」、│              │                │
│    │                │「梁永康」印文各│              │                │
│    │                │1 枚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號                             │登記為梁│各繼承人│
│號├──┼───────────────────┤炳榮名下│登記之權│
│  │    │坐落/建號                             │之權利範│利範圍  │
│  │建物├───────────────────┤圍      │        │
│  │    │門牌                                  │        │        │
├─┼──┼───────────────────┼────┼────┤
│  │    │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        │        │
│1 │建物├───────────────────┤   全   │  1/5   │
│  │*註 │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        │        │
├─┼──┼───────────────────┼────┼────┤
│2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3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4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5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6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7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8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9 │土地│仁愛區成功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783號│
│註│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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