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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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文洋明知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係分屬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同段196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之公有山坡地,且均未與地主及國有財產局就上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予沒收(含木屋、鐵皮圍籬、水泥柱)後,仍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地,向張清秀及其配偶洪建國謊稱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196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有租賃契約,願讓渡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並協助辦理權利讓渡手續,致張清秀及洪建國2 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上開租賃權利,張清秀與被告於102年3月27日雙方簽訂權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先後交付6萬元、3萬元予翁文洋辦理拆屋等相關事宜,迨於102年4月27日,翁文洋接續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利讓渡為由,向張清秀及洪建國2 人借款77,000 元,使張清秀及洪建國2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上開款項予翁文洋。

詎翁文洋為遵守上開公權力之沒收執行,翁文洋乃於102年7月17日僱佣工人自行拆除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之系爭建物,惟張清秀及洪建國旋於上開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原址範圍內土地,共同僱用不知情工人另新建鐵皮屋一棟,復為不詳第三人知悉並拍照舉報電告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翁文洋經告知原址上搭建鐵皮屋一事,恐遭自己被追訴究辦,乃僱用不知情工人遵期將上開新建鐵皮屋拆除,並拍照呈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嗣張清秀、洪建國發現渠二人共同另新建上開鐵皮屋業遭拆除不復存在,爰向國有財產局洽詢,始悉上開系爭建物並未訂有租賃契約,乃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清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翁文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翁文洋雖主張證人張清秀、洪建國證述之內容不實云云,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張清秀、洪建國所為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建物售予告訴人張清秀,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喜歡我的房子,想要跟我買房子,叫我賣她,說9 萬元讓渡給她,剩下的她去負責,國有財產局那錢我有去繳納,像租金那樣,我是照法律來,她不是,10萬元哪可能買到這間房子,她根本沒有拿12萬給我,我不是跟洪建國,講是9萬,實拿6萬,都是他們寫的,我實拿沒有10萬元,都是他們拐我騙我,他們私底下寫一寫叫我簽名的,反正沒超過10萬元,我印象是先現金1萬,後來是5萬,讓渡書上的簽名是大家談高興才簽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擅自占用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及同段196 地號之國有山坡地,經本院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宣告上開系爭建物(含木屋、鐵皮圍籬、水泥柱)應予沒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被告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拆除完畢之照片送該署執行科參辦乙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51號),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102年2月2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函及送達翁文洋送達回證、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102年4月9日、102年5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5月17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從字第151號卷,下稱102執從151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

職是,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而確定,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非上開公有及私有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並未與地主及國有財產局就上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由以下理由之說明可知,其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足採,玆分述如下:⒈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系爭建物確有簽訂權利讓渡書並依現況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此有讓渡書影本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淡水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就上開系爭建物確有簽訂權利讓渡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秀於103年8月18日偵查時證稱:我跟洪建國一起跟被告洽買新北市萬里區的房子,我只聽被告說他從小到大住在那裡,他想要蓋房子,沒有錢,從訂約起都是我跟他接觸,第一次給5 萬,在基隆萬里62快速道路那邊,是在簽約當天3月27日給的,9萬元是在他的房子給的,簽約後,同一天給的,簽在卷附資料上,5 萬部分沒有簽,我都是給現金,5 萬元部分沒有其他人在,第二次他哥哥在,後來102年4月27日我們還有在萬里給他7萬7,是給現金,他簽署一張本票擔保,後來7萬7他拿去了,後來鐵皮屋是我們蓋的,沒有交給他管理,一週後去他說拆了,我說拆去哪裡,他說賣掉,我沒有從事過土地房租租賃相關工作,我是問過代書,我沒看過相關的租賃契約書,(告訴代理人亦主張:有關12年3月27日契約給5萬元,沒有收據但是有提領紀錄,當天告訴人分3萬、2萬兩筆提出,4 月27日部分,原本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說需要再追加價金他才願意拆屋,當月30、31就得拆屋,但是被告遲遲不拆,所以當被告向告訴人說你要再給我7萬7才願意拆,告訴人不願意,但是想要依約取得土地,所以才付款,這算是被告用詐欺方式騙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秀又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上開建物是被告提出來要做這個買賣交易,但沒有說這個房子是竊佔別人土地,已經被法院判決必須要拆屋還地,我蓋的鐵皮屋被別人拆掉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是佔別人的地,我如果知道就不會買,被告說這塊地是他的,從小住到大,他說他租的,向國產局租的,他有拿國產局的一些東西給我看一下,很多國產局的單子,他有拿一個9萬元,再拿一個7萬7000元,然後再說他要繳國稅局的什麼東西4 萬多元,他說是租賃,他有拿國產局的資料給我看,說是租的,都有付租金,到最後幾年租金沒有付,我才拿4 萬多元給他付,被告說付了就可以了,我有打電話到國產局去問,我說租賃是怎麼樣租賃,他說要繳租金,一個月多少、一年多少,跟被告講的是一樣的,結果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租賃,土地不是被告的,不能租賃,沒有權利租賃,跟被告買的是租賃的權利,沒有買,是租賃,我是跟被告買跟國產局租這個地的權利,我最後認為被告帶我去國產局繳的錢是他違約的錢,他把收據給我看,他說這個租金已經繳完了,可以繼續蓋上面的地上物了,他有說蓋哪裡到哪裡,然後他還有點地上的紅點來做記號說這裡到這裡,我隔天叫裝潢的人去蓋的,他還釘木頭在地上說這裡到這裡,然後我第二天才叫人家蓋,跟被告買這個權利的時候,是在房子還沒被拆之前買的,我買了以後,約半年後被告房子才被拆,被告說隨時可以拆掉讓我蓋,被告有告訴我說他跟國產局租,我有跟被告去繳錢,繳租賃的錢,是到國產局繳,因為租賃合約上面有寫是就權利的租賃,他的權利讓給我,在102年3月27日簽約是給他一個訂金,102年3月30日、31日拆屋,就是他的房子要拆掉,讓我來處理,是他叫我蓋又說不能蓋,然後資料又這麼多,我覺得他從頭到尾都在欺騙,我知道這個土地是被告跟國有財產局租的,我問國產局,他說租賃的可以翻修,我跟國產局說這個原來就有蓋房子了,國產局跟我說他被告,我才知道被告說這個權利是他的,地上物都是他的,地址都是他的,我只要跟他租賃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秀續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如果他那時候有講地檢署要拆房子,我就不會跟他有關連,然後去弄他這個房子,他這個事情是現在講的,如果剛開始認識講這個的話,我就不會去弄,本件是房子拆掉之後我們到處問,才知道說他這個事情,他自己也慌了,我才一直再問下去,他才說不能弄,鄰居很多人也說不能弄,我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至88頁),再互核與證人洪建國於103年8月18日偵查時證稱:我跟張清秀一起跟被告洽買新北市萬里區的房子,當時是想要在那邊租賃,賣方說可以蓋民宿,權狀他後來有說是跟國產局租賃又30幾年可以蓋,錢是張清秀給他的,鐵皮屋跟張清秀出資蓋的,沒有給被告管理,有上鎖,沒有給他管,後來去整個都不見了,我之前不知道他有因為建物佔用國有地,因水土保持法被判刑,現在才知道,我前後交5 萬元、9 萬元、7萬7千元,都是現金,當時都是我太太張清秀給的,我在現場的只有7萬7千元那一次,卷附估價單是我們請人去蓋的價格,簽約時我不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頁)、;

證人洪建國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又證稱:我太太張清秀跟我說稅籍的名字登記我的名字,說跟他買的這塊地是只有過稅過我的名字,我太太回來後跟我說那塊地可以蓋房子,當初去繳完稅金後,我太太就說可以蓋約40坪,102 年4月1日繳稅回來之後跟我說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並互核比對與被告於103 年8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把住所賣給張清秀,契約有寫金額,我有跟告訴人說是國家的地,屋子我蓋的,我是還沒拆時賣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繳補償金,有把補償金的收據拿給張清秀他們看,她要看這塊地是否有向國有財產局繳錢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亦有上開讓渡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淡水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

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簽訂上開讓渡書,因而致其誤以為被告有上開土地使用權,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 萬元、3萬元、7萬7千元予被告,應堪採信。

⒊證人張清秀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在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內容為銷售房子,但在那邊好像都沒有賣到房子,公司登廣告,然後我到現場賣房子,就把房子賣掉,銷售這個都是代書的事情,只有價金我會知道,在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擔任業務,業務內容是銷售房子,把房子賣掉,我在那裡工作前後不到1 年,差不多半年,這段時間剛好鄰居要賣,公司就打廣告,公司副理接電話,然後我就到房子那邊,想買的人就買走了,公司有準備房子的資料,在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銷售業務,房子跟土地都有賣,我帶他去現場看,看完之後帶到公司看資料,代書就在公司,代書會跟他解釋,包括簽約,被告有拿國產局的資料給我看,說是租的,都有付租金,我有打電話到國產局去問,我說租賃是怎麼樣租賃,他說要繳租金,一個月多少、一年多少,跟被告講的是一樣的,結果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租賃,土地不是被告的,不能租賃,沒有權利租賃,我跟被告買的是租賃的權利,沒有買,是租賃,我是跟被告買跟國產局租這個地的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間是我父親辛辛苦苦討海留下來的,我父親要過世前交代我說要給我的,國有財產局的地是我父親以前就住在那裡使用,我們有繳納補償金,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我們沒有承租但是也有繳納補償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足見告訴人主張其雖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所有權」,然因伊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擁有「租賃權」,才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書乙節,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再上開系爭讓渡書雖係告訴人所擬之內容,但系爭讓渡書上之被告簽名,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此參諸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偵查時供稱:讓渡書上的6萬、3萬元簽名是大家談高興才簽的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39頁】。

又依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讓渡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民國102年3月27日。

付款方式:一、簽約:新台幣陸萬元正;

二、用印:新台幣叁萬元」之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6頁】,且讓渡書下方並各有被告簽名以示證明,亦有讓渡書、張清秀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本票影本1紙(77,000元)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3頁】,益徵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供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一節,應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交付7萬7 千元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辯稱:伊有拿到,但7萬7千元係私人借貸,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秀於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就12萬元拿了,被告一直都沒有拆,然後被告再拿7萬7千元,被告說他動工要用的,拆屋要用的錢,就是拆他那個房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頁】,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乃係希望被告速拆屋並完成相關配合等事宜,並非被告供稱之單純借貸目的,況被告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賃使用權限,竟仍與告訴人張清秀簽訂上開系爭讓渡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簽約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況且被告若早告知本件有本院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予沒收(含木屋、鐵皮圍籬、水泥柱)之確定判決,並提示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書予告訴人知悉者,應不至於產生本案源由,被告有不賺白不賺之隱暪,而告訴人有貪小便宜之利大得受期待心理,因而致生本案,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財物交付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國有財產局並未訂定任何租賃契約或存在其他合法使用權源關係,竟佯稱可讓渡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誤信上開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且被告有合法使用權限,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並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應予拆除,竟隱暪不告知予告訴人知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並沒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限,竟故意隱瞞該等事實,進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明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有貪小便宜之利大得受期待心理,因而致生本案,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因上開系爭建物拆除後,被告已無處可供居住【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其所得利益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曾在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內容為銷售房子之經驗,就上開讓渡事宜之查證過程有重大可歸責過失,且被告所得利益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敬。

貳、被告其餘被訴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文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後,張清秀及洪建國2 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另以15萬元之代價委由大都會工程行,於102 年8月5日搭蓋鐵皮屋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屋)1 棟。

詎翁文洋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物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建物完工1 星期後,自行以得為兇器之工具,將張清秀及洪建國2 人委人所建鐵皮屋平房拆除,並將拆得鐵材販售不詳之人得款6,000 元後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洪建國之證述,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101 年度訴字第70號等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7號、交查字第114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019、1020 號等卷宗、讓渡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契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夫婦未載明發票人,面額77,000元之本票1 紙、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估價單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犯行,辯稱:本案是法官命令我拆除的,我自己僱用工人拆除的,我在拆除前有拍照2 張、並且再拆除後又再拍照2 張,我所拆除的建築物有木屋、水泥柱、圍籬,但鐵皮屋是洪建國、張清秀他們興建的,我有對他們2 人說,這是法院叫我拆乾淨並且拍照,他們二人強叫工人來蓋,因為我已經把舊的拆掉,要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罰罰金,後來有個執行科的書記官問我為何還在興建,我有告訴那個書記官說我沒有興建,當時洪建國、張清秀夫妻二人並且告訴我說他們不理會,還是要興建,鐵皮屋是我後來要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執行金額,執行科書記官也有將照片拿來給我看,並且問我說為何我還要蓋房子,我有說不是我蓋的,是洪建國夫妻二人蓋的,我都是依照法院命令做事,所以拆除的費用都是我花的,我之所以拆除是因為要遵守上開公文的命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讓渡書內雖記載有:「建物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讓渡人現與國產局有租賃契約)建物門牌萬里區龜沃路85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頁】,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秀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問:你跟被告買的是房屋還是土地,還是全部都有,你是跟被告買什麼?)租賃的權利,沒有買,是租賃,我是跟被告買跟國產局租這個地的權利」、「(問:你剛才說10萬元是買地上面的建物,跟你現在說的不一樣?)跟被告買的那個地上物他已經拆掉了,他叫我再蓋鐵皮屋」、「(問:你在102年3月間跟被告買權利,一直到被告原來居住的房子被拆,這段期間你在做什麼?怎麼沒有注意到你所買的權利讓渡何時可以使用?)被告說隨時可以拆掉讓我蓋」、「(問:被告當時賣你,是否有告訴你這個土地不是他的?)一直都不講,他說他的」、「(問:你是否會覺得懷疑,賣這麼便宜?)不是賣,是租,我想說租的應該差不多」、「(問:誰跟誰租?)被告跟國產局租,被告有告訴我說他跟國產局租」、「(問:讓渡書是102年3月27日簽約,你也知道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你們雙方約定於102年3月30日、31日拆屋,你買的權利是否就是讓渡書所寫的這個?)對」、「(問:讓渡書上之『民國102年3月27日簽約,於102年3月30日及31日拆屋』所指為何?)在102年3月27日簽約是給他一個訂金,3 月30日、31日拆屋,就是他的房子要拆掉,讓我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並有上開讓渡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淡水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是告訴人並非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依法自行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係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通知之事實,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第9 至13頁】、102年2月2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函及送達翁文洋送達回證、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102年4月9日、102年5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5月17日執行筆錄、102年8月1日刑事執行訊問筆錄、102年8月1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8月2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3月21日執行筆錄、102年8月27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從字第151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8頁、第50、51頁、第5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151 號影印卷中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併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4號、100年度偵字第807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019號、第1020號等全影卷各1 宗,是被告之主觀上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係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將上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自難謂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建物拆除後,告訴人張清秀夫妻旋即於原址重建鐵皮屋一棟,又遭被告自行全部拆除乙節,業據雙方所不爭執,惟按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雖須故意以不法之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上開鐵皮屋之拆除過程,乃係因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私人土地地主謝銘鈞及其太太發現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之後,原地又另新建上開鐵皮屋,且拍下現場照片,有地主謝銘鈞提供新建上開鐵皮屋照片2 張(102年8月4日)、舊違建照片2張(101年5月),並書信及電告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知悉,亦有該書信、照片合計4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1020號卷第1至4頁】,及謝太太書信及電告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知悉,亦有該書信、照片合計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1019號卷第1至3頁】。

再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019號卷第1頁謝太太書信予該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之下方有簽署「翁文洋」三個字以觀,被告雖明知該鐵皮屋非其所建,並經該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告知上情,被告為恐遭另案訴追且遵期將上開鐵皮屋拆除,並拍照拆除鐵皮屋之現狀呈該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無訛,因此,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從小就住在那裡,我們都有繳補償金,是因為人家檢舉,因為我們的土地後面佔到人家的前面,嫉妒後來才想辦法檢舉我們,後來必須要拆除房子,檢舉我違章,就馬上把房子拆除,是師傅去拆的,是法官有公文下來,我才敢拆,不然我怎麼可能拆別人的房子,拆好的時候,環保的車子過去,意思說破鐵要不要賣掉,我雇工來拆是花1萬2千元,我都有將照片送給地檢署,我遵照檢察官的指示去做,檢察官有叫我拆除房屋我才拆,這次是土地佔到別人的前面,別人檢舉的,水泥地這個是人家檢舉我違章,我才照法律去拆,我是依照法官指示要我拆房子,我雇用工人拆除房子,怎麼會說我是偷拆房子,當時法官說要我拆,我想說不能不拆,我們遵守法律的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亦有102年8月1日刑事執行訊問筆錄、102年8月1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8月2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3月21日執行筆錄、102年8月27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從字第151號卷第31、32頁、第38、39頁、第48頁、第50、51頁、第57頁】,是被告雖明知上開鐵皮屋係告訴人夫妻共同建築,然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之主觀意思及目的均係為確保公權力之執行,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之不法意圖,職是,被告辯稱其無毀損犯行之主觀犯意,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92號、27年度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參)。

查職,被告雖有上述自行僱用工人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完畢,並將拆除後之廢鐵販賣供己花用殆盡之事實,然本件拆除上開鐵皮屋違建物之目的係為確保公權力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告訴人上開鐵皮屋之故意,再者,其拆除上開鐵皮屋完畢後之廢鐵當屬廢棄不用之物,乃因自信廢鐵當屬廢棄不用,得以正當取得販賣後之金錢用以貼補僱工拆除之費用,故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甚明。

續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既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鐵皮屋,尚難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可言,且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之主觀意思及目的均係為確保公權力之執行,並非基於竊盜犯意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92號、27年度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尚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洵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二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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