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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奕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贓物及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易服勞役5 日,於102年11月25日出監,於103 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賴奕帆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6日7 時4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臻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由黃綉蘭經營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場,見斯時僅有黃綉蘭一人獨自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自車上取拿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西瓜刀1 把下車進入回收場,向黃綉蘭佯稱欲借用衛生紙,待黃綉蘭走入回收場辦公室後,即關閉辦公室大門,並持上開西瓜刀1 把抵住黃綉蘭之右側頸部,喝令黃綉蘭交出金錢及身上腰包,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黃綉蘭不能抗拒,並致黃綉蘭受有右側頸部銳利擦傷2.5×0.1公分之傷害,黃綉蘭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取下繫於腰際之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智慧型手機1 支、黃綉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基隆敬老卡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郵局金融卡各1 張等物)交付賴奕帆,賴奕帆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並將腰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予丟棄。
黃綉蘭於賴奕帆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4年7月27日21時20分許,至賴奕帆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住處,拘提及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賴奕帆,並在賴奕帆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綉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賴奕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黃綉蘭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強盜告訴人上開財物等情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僅有將西瓜刀拿在手上給告訴人看,沒有用西瓜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對於當天的行為已記不太清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並據證人林臻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29、37至48、65頁),復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證。
而關於被告係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右側頸部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一情,業據證人黃綉蘭指證歷歷,且告訴人於同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右側頸部確經診斷受有銳利擦傷2.5×0.1公分一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衡情告訴人遭持西瓜刀強盜既屬實情,其實無再故意弄傷自己以誣指被告之理,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頸部銳利擦傷之傷勢,確與遭西瓜刀抵住右側頸部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將西瓜刀舉起來(10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其僅有將西瓜刀拿在手上給告訴人看,沒有用西瓜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稱:其對於當天的行為已記不太清楚云云,一再更改供詞,足認被告對於持西瓜刀強盜之情節,若非記憶不清,即係避重就輕而未吐實,自以證人黃綉蘭始終一致且符合驗傷結果及常情之證述為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右側頸部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告訴人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準此,被告施強暴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持以強盜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其所含刀刃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單僅係抵住人體頸部,即足以造成頸部銳利擦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僅因一時生活困頓,即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以強暴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非僅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仍避重就輕,難認確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現因罹患腰椎第四及第五節感染性椎間盤炎,正等待手術治療之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衣及海灘褲各1 件,僅係被告犯案時適巧穿著之衣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特意準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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