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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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余文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2 次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及88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其後,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停止執行。

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4月、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上開㈣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6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二、犯罪事實:余文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余文力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全部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㈢、㈣、㈥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余文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2頁反面);

警方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本件被告係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已於警詢供承本件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其以往尚有恐嚇、妨害自由、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之2 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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