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2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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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智
具 保 人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千元,由具保人李秀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被告傳拘無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11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拘提執行情形各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其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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