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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叁叁零公克、零點壹壹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張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張光智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 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同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巿仁愛區愛三路華國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張光智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光智同意為警搜索,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各為0.333、0.111公克),張光智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且扣案之粉末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各為0.3330、0.1110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 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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