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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洪德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德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因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丙案所減得之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壬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上開己、庚、辛、壬、癸、子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丑案),並與前揭己、庚、辛、壬、癸、子案件所處之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德昇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寮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 時許,在同前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員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德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7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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