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7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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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娣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桂娣與沈春元同來自大陸地區,因而結識成為朋友。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上旬),張桂娣出面代其本人及友人王玉芬陸續向沈春元借得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沈春元始電請張桂娣簽發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張桂娣應允之,然思及係與王玉芬共同向沈春元借得上開金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某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大樓住處,未經王玉芬之同意,即在編號CH659677號空白本票上,填入面額35萬元、發票日:2012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9 日)、到期日2013年4 月9 日,並於發票人欄上,偽造王玉芬之簽名及蓋用自己指印,偽造該張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於沈春元在同日至其上址住處時,將該張本票交予沈春元而行使之。

嗣因張桂娣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沈春元始悉上情(張桂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沈春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沈春元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扣案本票原本1 張,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扣案本票原本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4-5 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 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春元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在扣案本票上偽造「王玉芬」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沈春元要求提出借款之擔保,認該等借款係與王玉芬共同借用,而其尋覓王玉芬無著,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數度表達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41頁)、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3張(金額合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38頁)、被害人函及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40 頁)在卷可憑,另衡酌其偽造本票之面額非鉅,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王玉芬名義偽造本票,復持向被害人沈春元行使之,不僅損及王玉芬、沈春元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面額、大陸籍人士、微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沈春元之諒解,且已實際返還沈春元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衡酌上開量刑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㈤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本票1 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王玉芬」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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