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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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鼎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國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二、林國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林國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就下列事實欄二㈠犯行構成累犯)。

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國鼎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國鼎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一百至一百零一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租屋處收受由其友人洪志文(已歿)交付保管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0二一三三一四九)及制式子彈七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一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

㈡林國鼎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一住處內,收受由某名為「施文豪」之人交付保管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共交付非制式子彈七顆,惟其中二顆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二枝,而非法寄藏之。

復為免事跡敗露,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將上開槍彈等違禁物,裝放於黑色背包及黑色提包後,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處。

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槍管二支。

(併同查獲由「施文豪」同時寄放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二顆、金屬彈殼十二顆、彈匣零件三個、彈匣二個、複進簧一個、複進簧桿一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改造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九0子彈十四顆、槍管二支扣案可證(偵卷第四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二支,鑑定情形如下: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一四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一四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二十六顆,鑑定結果如下:㈠七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一四三頁);

該局另就上揭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鑑定之部分,另行試射鑑定結果:㈠制式子彈五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非制式子彈五顆,均經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而扣案改造金屬槍管二支,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內授警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二支槍都是由施文豪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本案於十一月十九日在你正榮街居住處所扣得的改造九0手槍二支,究竟何來?)一把是施文豪那裡取得。

…我被扣案的兩把手槍中,有一把是他寄放的。

他寄放的時間是在我被搜扣的前一個月內,我被扣到那支是施文豪拿到我通仁街住處…。

施文豪交付的是扣案槍中比較爛的那一把。

另一把是一個口腔癌死亡的朋友給我的,我都叫他至文。

至文兩三年前在我正義路租屋處給我的…。

(〈提示扣案槍枝照片〉編號○○○○○○○○○○與○○○○○○○○○○槍枝,哪一支是施文豪交給你的?)是編號○○○○○○○○○○…等語(偵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被告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業已就槍枝係分別來自「志文」及「施文豪」等情,供述詳確,被告本案起訴後,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復供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正確,都認罪。

「(檢察官一月十二日訊問你你所說槍彈來源都是事實嗎?)是」、「(就槍彈來源有沒有要修正的內容?)沒有」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而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雖改稱二把槍均來自施文豪,惟觀之被告及辯護人該次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辯護人同時主張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施文豪,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以,被告主張二把槍均來自施文豪一節,非無為圖邀獲減刑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嫌。

況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你的本案槍枝來源為何?)一支是死掉的志文,一支是施文豪。

(後改稱)是施文豪,因為那時候偵緝隊一直叫我說,如果供出來源可以減刑等語。

益見被告所辯:二把扣案槍枝均係「施文豪」交付一節,並非實在。

本案應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扣案二把槍、彈分別來自「志文」及「施文豪」所寄藏等情,較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事實欄二㈠犯行,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事實欄二㈡犯行,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由不同之人受寄藏放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供述其事實欄二㈡之槍彈來源係施文豪,惟經檢察官追查結果,認該部分證據不足而未另簽分偵辦等情,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稱: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等情,縱使屬實,亦與「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有別,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助長槍枝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危害非輕,犯罪後雖提出辯解,惟仍坦承寄藏槍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前述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改造金屬槍管二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彈五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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