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9,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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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林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潘榮林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59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稱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其雖曾向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為求交保,故隨便坦承犯罪,其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證人,且本件可能遭承辦員警構陷入罪等語;

然本院依卷內證人證述,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衡諸被告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高達6 次,次數非少,該罪罪責甚重,被告於偵查階段,又先以部分認罪企圖獲得交保,於仍遭羈押禁見後,則全盤翻異前詞,顯見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猶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稱與指證其販毒者有仇怨,與承辦員警有嫌隙,且嘗試矇混獲保,故認被告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與證人勾串或滅證,是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因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而分別自104年4月15日、6月15日起,2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以羈押期間復行將屆滿(104年8月14日),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年8 月3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院雖經調得邱軍皓警偵訊問錄音光碟,並已請被告之辯護人聽取錄音內容後表示意見,而本件已定104年9 月1日續行審理,被告及辯護人仍表示希望邱軍皓到案進行對質詰問,故本件尚待調查、詰問,被告仍有規避審判而逃亡及串、滅證之虞,非予以羈押且繼續禁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另有他案待送監執行,請求撤銷羈押以使被告得以執行另案所處徒刑等語,惟本件因仍有證人邱軍皓待到庭詰問,如予撤銷羈押,則需解除禁見,而無法防止被告與證人串證,是被告容仍有湮滅證據及與證人勾串之虞,即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解除禁見處分而借予執行。

爰裁定被告自104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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