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9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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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原名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七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共零點八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旻諺(原名陳信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汪浩霖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置於客廳桌上供在場人自由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汪浩霖施用1 次,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張韋民施用1 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數量均僅係供施用1 次之數量)。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及愷他命2 包(毛重共0.87公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旻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2849卷第6 至11頁、第50至51頁;

偵緝卷第14至16頁;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汪浩霖、張韋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2849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7頁;

偵1543卷第42至43頁;

偵2395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2849卷第2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另證人汪浩霖、張韋民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證人張韋民明確證稱查獲當日僅取用桌上之愷他命施用,並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韋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汪浩霖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張韋民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詳見偵1543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詳見偵2849卷第5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警測試結果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詳見偵2849卷第34頁),益徵被告轉讓予證人汪浩霖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轉讓予證人張韋民之毒品確係愷他命無訛。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

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⑥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1 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訂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而衡諸「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實指同一之內容物。

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應係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優先適用,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同理,愷他命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參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則被告本案所轉讓予證人汪浩霖、張韋民之愷他命既係粉末狀,顯非屬注射針劑,自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固可認定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然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同一法理,亦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亦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前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該等毒品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汪浩霖、張韋民施用,除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祖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考;

另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觀諸該等毒品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並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餘,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共0.87公克),經鑑定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前述初步鑑驗報告單為憑,而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衡情亦無法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亦係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遭查獲時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非伊所有,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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