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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妍
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0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1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身分詳卷)係情侶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至13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與曾柏凱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代價,由其、甲女共同與曾柏凱為3P性交,其並提供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性交場所,其後曾柏凱即依甲○○及甲女指示之路線前往上址,先要求甲○○與甲女相互自慰,再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甲女向曾柏凱收取面額1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後,始知無法兌現,因而未能獲取報酬。
㈡甲○○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41分至2 時18分許,以其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及其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東坤聯繫,談妥由甲女以6,000 元代價與楊東坤性交,並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基隆市安樂區之北極星汽車旅館赴約,嗣甲女在上開旅館與楊東坤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即向楊東坤收取上開報酬,所得由甲○○與甲女共同花用。
㈢甲○○、甲女共同於104 年7 月9 日中午11時9 分至1 時4分許,以甲○○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及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捷立聯繫,談妥由甲女以8,000 元代價與王捷立性交,甲○○並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彰化銀行赴約,嗣王捷立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基隆市安樂區之北極星汽車旅館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由甲女向王捷立收取上開報酬,所得由甲○○與甲女共同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曾柏凱、楊東坤、王捷立於偵查中證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88年12月31日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30 頁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且為被告所知悉;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明示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別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之餘地。
是以,被告意圖賺取生活費用,而居間仲介甲女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男子性交,並提供事實欄一之㈠之性交易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意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法條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意圖賺取生活費用,而居間仲介甲女與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男子性交,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接獲線報得知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乃佯裝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被告帳號後,再於104 年7 月14日撥打被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進而查知被告確有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斯時偵查機關均尚未發現被告先前媒介甲女與曾柏凱、楊東坤、王捷立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即坦承其行動電話內部分通話紀錄對象係性交易男客,並於警詢時詳述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代價,偵查機關始依被告供述,循線通知曾柏凱、楊東坤、王捷立到案說明,而查悉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警員賴世融製作之104 年7 月14日、104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行動電話通訊記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57頁、第8 至11頁、第25至2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甲女媒介性交易時,甲女均陪同在側,知悉各次性交易之條件及價格,並均自願從事本案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亦係用於被告與甲女之生活花費,此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9頁、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本身復同有從事性交易,而非專以媒介甲女性交易維生,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屬輕微,惟本案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首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其自述為高職肄業,謀生能力欠佳,兼衡其出生於單親家庭,生母於其出生未久即因意外死亡,自幼僅與外婆相依為命,家境清寒,生活狀況非無可憫(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暨其尚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及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供述該門號係不詳之友人所申辦(見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1頁反面),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與甲女年紀均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及謀生能力欠佳,而共同或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所需,所為固屬不該,然尚無嚴加苛責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之㈠│㈠被告甲○○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甲○○意圖營利而容│
│ │ │ 299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 │ 、第44頁反面) │為性交易,處有期徒│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9│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 頁、第74頁、第115 至116 頁、104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3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㈢證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案之InFocus 牌行動│
│ │ │ 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39至42頁) │電話壹支沒收。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104 年│ │
│ │ │ 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45至47頁) │ │
├──┼──────┼─────────────────┼─────────┤
│ 2 │事實欄一之㈡│㈠被告甲○○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甲○○意圖營利而媒│
│ │ │ 2999號卷第第10頁反面、第114 至11│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 │ 5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為性交易,處有期徒│
│ │ │ 第44頁反面)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19│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頁反面、第7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第3911號卷第38頁) │案之InFocus 牌行動│
│ │ │㈢證人楊東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電話壹支沒收。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頁反面│ │
│ │ │ 、第41頁、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 │
│ │ │ 第114 頁) │ │
│ │ │㈣被告與楊東坤間之通訊記錄擷取畫面│ │
│ │ │ 9 張(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25│ │
│ │ │ 至26頁) │ │
│ │ │㈤本院當庭勘驗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 │
│ │ │ 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 │
│ │ │ 頁反面)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104 年度偵字│ │
│ │ │ 第3911號卷第46頁) │ │
├──┼──────┼─────────────────┼─────────┤
│ 3 │事實欄一之㈢│㈠被告甲○○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甲○○意圖營利而媒│
│ │ │ 299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1│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 │ 5 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性交易,處有期徒│
│ │ │ 、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5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第115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InFocus 牌行動│
│ │ │㈢證人王捷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電話及FarEastone牌│
│ │ │ 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92頁反面│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
│ │ │ 、第94頁、第108 至109 頁) │收。 │
│ │ │㈣被告與王捷立間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 │
│ │ │ 7 張(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27│ │
│ │ │ 頁) │ │
│ │ │㈤本院當庭勘驗扣案FarEastone牌行動│ │
│ │ │ 電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
│ │ │ 28頁反面)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104 年度偵字│ │
│ │ │ 第3912號卷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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